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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渎职犯罪的前案研究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主张“实质构罪说”,即渎职犯罪中的前案,并不需要以法院判决或者经过其它的刑事司法程序为前提,只要有证据证明前案中有犯罪事实存在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可。


  

  五、五种特定渎职犯罪前案的范围


  

  (一)徇私枉法罪中的前案


  

  关于徇私枉法罪的前案主要有四种:


  

  第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首先,对无罪的人的理解,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加以认定。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是指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虽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如刑法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从程序法的角度来讲,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具有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在认定徇私枉法罪的此类前案时,不仅要从实体法上收集证据证明其无罪,也要注重犯罪嫌疑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摒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思维,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使无罪之人受刑事追诉,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而采取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行为。这类前案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争议不大。


  

  第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首先,对于有罪的人的理解,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罪的人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对于有罪的人,应当将其界定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其次,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意思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不使其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其中,所谓包庇,既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伪造、隐匿、毁灭有罪之人的犯罪证据、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诉、威逼证人改变证词,为即将受到刑事诉讼的有罪之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刑罚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处于一己之私而对有罪之人的犯罪行为不进行刑事追诉,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违法变更或取消强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裁判等{8}。笔者认为该说法归纳较为全面,对此,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第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首先,违背事实和法律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不以检察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亦不以刑法和刑诉法的相应规定为准绳来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其次,枉法裁判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如将有罪判无罪、将无罪判有罪,或将重罪轻判、将轻罪重判。


  

  第四,是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对此,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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