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犯罪客体之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
综上,对于“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需要进行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判断,而对犯罪客体的判断正是价值判断。第二,如果对“犯罪构成”的判断仅仅是形式判断,那仅具形式意义的“犯罪构成”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容纳“犯罪客体”这一具有实质内容的要件的。必须在“犯罪构成”后,结合犯罪概念对“犯罪客体”进行判断。第三,如果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即犯罪概念已全然外化于犯罪构成之中,同时对除犯罪客体以外的其它要件的判断,已经包括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则完全可以从犯罪构成中去除“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但如果对其仅仅只能进行事实判断,则必须保留“犯罪客体”,且“犯罪客体”不能与其它要件在同一层面上进行判断。
其实上述结论的得出并不费力,然而许多学者都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概念的,因此造成了所谓的“学术争鸣”。但是对“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的讨论,却有助于防止在坚持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的语境下,对犯罪构成作形式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屡见不鲜。如有学者指出“某贫困山区村干部在领导群众修公路的过程中,为节约资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用群众集资修路的1万多元钱买原料制造全部用于修路的炸药。在制造炸药和使用炸药的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但是,却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全国类似案件近10万件。尽管有很多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后来所作的司法解释纠正,但已经造成极端恶劣的影响”,所以建议在《刑法》第13条中增加一款,具体内容为:“主观上出于有利于社会的动机,客观上产生有利于社会的结果,并且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行为,即使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1]本来,刑法第13条已经从正面将犯罪概念规定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从逻辑上说不需要再从反面规定“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行为,即使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笔者却认为该建议对于当下的中国刑事司法实务有着重大而紧迫的意义,究其原因就在于形式地对待犯罪构成的情形不在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