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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语境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

  

  如果要维持处于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等四个要件,又必须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那么也必须在犯罪构成内完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根据各要件的定义,只能由犯罪客体完成价值判断,而其它三个要件完成事实判断。如果仍然如上所述,由各要件共同完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那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界限将会变得含混不清。但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在此语境下,犯罪概念至少要被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易言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必须突破平面性。


  

  其实使用“突破”这个词存在一个预设的前提,即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原本就是“平面”的,所以才需要“突破”。而“平面”的依据在于四要件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如13岁的行为人故意杀人,由于其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所以不构成犯罪,自然也就没有诸如“犯罪客观方面”之类的其它要件。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局面是以下两个原因造成的:


  

  第一,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经历过一段“法律虚无主义”时期,“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工作者的素质也不是很高,所以此时特别需要强调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那么四要件必然要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第二,这是一种由于名称使用造成的混乱。由于各要件之前都冠以“犯罪”二字,概言之,只有已然构成犯罪的行为,才“配”有这四个要件,因为“犯罪构成要件”自然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何来“构成要件”?从方法论上说,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对行为成立犯罪后的性质总结,而非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定,但“犯罪构成”本身是一个判定标准,以事后的归纳代替事前的判定,这是一个方法论的错误。如果只是对犯罪进行事后总结,那么对于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论体系中的条件,也完全可以称为“犯罪的违法性”、“犯罪的有责性”,从而也完全可以打破从违法到有责的顺序去“认定”(实为归纳)犯罪。所以,在一个行为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以前,不能预先冠之以“犯罪”二字,宜用“行为”二字代替,这样一来,各要件便不再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了,13岁的行为人在不具备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下故意杀人,固然不符合行为主体的条件,但行为客观方面、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体总还是具备的,只是不叫“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罢了,这就为犯罪构成划分层次提供了理论上与技术上的可行性。实际上,主张维护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地位的学者也不认为四要件就是“平面”的,如有论著指出“整个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内部逻辑极为严密,层次界分相当清晰,恰当地实现了对一个犯罪行为从粗到精、由表及里以及从整体到部分、由部分回归整体的剖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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