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在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论体系下,上述两个问题都不成其为问题。因为无论对其作肯定或是否定回答,都不影响行为的最终定性。如前所述,本文是在“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讨论犯罪构成的,即此处的犯罪构成应为犯罪的成立条件。而大陆法系三层次犯罪论体系的犯罪成立需要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条件。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行为具有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个罪的具体特征相符合的性质;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或者整体法秩序的实质侵害性;有责性,是指对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谴责的可能性。不管如何理解构成要件符合性,即无论对其作形式抑或实质判断,也不论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是原则与例外还是孤立判断与整体判断,即便不在构成要件阶段,通过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对行为进行价值判断,人们总还是可以在违法性阶段讨论其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翻译成我国刑法用语即是否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
但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而非大陆法系中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构成要件,因此,无论犯罪客体属不属于犯罪构成,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总还是要进行判断的,同时要在弄清案情全貌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因为“定罪活动中,既存在事实判断又存在价值判断。”“价值评价必须严格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因而事实判断必然先于价值判断。”{9}而且必须在犯罪构成内进行判断。否则,犯罪构成便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这里涉及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般认为,本条规定的是犯罪的概念,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回答了一个行为为什么会被规定为犯罪,同时也“是解决是否构成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关键。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1}23。而犯罪构成及其理论,则是进一步说明犯罪是如何构成的、需要具备哪些要件。二者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定义犯罪,即犯罪概念是从本质上揭示一切犯罪行为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是从现象上分析各个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及其成立要件。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非但不因为规定了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于其中而显得不合理,相反,正是因为它在规定了犯罪的形式法律特征的同时又规定了犯罪的实质社会特征,才使得该种犯罪概念类型无论是从逻辑结构来评判,还是从法概念体系的独特要求以及与主体价值的变易性相适应的角度考察,都是合理的。”{10}149同时,“我国刑法典在界定犯罪概念时,把人类认识发展史上达到的新水平‘定量分析’引入刑法领域,这可以说是刑事立法史上的创新。”{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