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研究犯罪客体,一方面有助于认犯罪的本质特征,分清罪与非罪,另一方面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因此在传统刑法学的教材中,几乎都将其放在其它要件之前进行论述,因此有学者评判道“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使实质判断过于前置。”{7}43所以一段时间内,学界出现了对犯罪构成要件重新进行“排序”的学说,现列举两种:第一,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即按照“什么人,在何种主观态度下,实施了何种危害行为,侵害了什么客体”的模式,清楚地揭示了各要件在犯罪行为产生发展过程中一环扣一环的一般规律。第二,主体—客观—客体—主观,即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实施了受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主观罪过。
但笔者认为,其一,把犯罪客体放在四要件之首研究,只是为了突出它和其他要件有所不同,至于不同之处,详见后文。大部分教材都没有明确规定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先判断有无犯罪客体。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也不会在没有弄清案情全貌的情况下,径行判断犯罪客体。
有学者认为{8},犯罪客体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犯罪客体的价值在于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解决的是“立法者为什么要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问题,而犯罪构成要件说明的是行为“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立某种具体的犯罪”,亦即需要具备哪些条件才会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本质的范畴,而其它三个要件则属于反映犯罪本质的现象,“把犯罪的本质问题与反映犯罪本质的现象放在了同一层次上,从而降低了犯罪客体在犯罪论中的应有地位。”“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只能通过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危害行为、危害对象的情况、危害结果等表现出来。”易言之,对犯罪客体的判断需要在综合其它三个要件的判断之后才能进行。在此,论者提出了两个回避不了的问题:其一,犯罪构成是否存在层次之分;如前所述,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本质的范畴,而其它三个要件则属于反映犯罪本质的现象,双方不在同一层次上,故只有对此持肯定回答,犯罪客体才可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但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中要做到这一点又绝非易事。其二,除去犯罪客体以后的其它三个要件,能否成为“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或曰能否独立完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因此犯罪的最终认定需要进行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判断,如果其它三个要件仅具有形式意义,则必须导入具有实质内容的“犯罪客体”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