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犯罪构成
关于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4}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并且“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既是第一的,也是最终的,因此,它是唯一的标准。”{1}71但是在论述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时候,则出现了争议,具备正当化事由的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5},那么,这里的“似乎”符合,是符合还是不符合呢?第一种观点认为“正当行为指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际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6}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关于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类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评价上,我国刑法认为,从实质要件来看,这类行为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从形式要件来看,这类行为是缺乏犯罪构成符合性的行为。”{1}71
对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犯罪构成仅具有形式意义,而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符合了犯罪构成后,还必须要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并不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二是犯罪构成分为“形式的犯罪构成”和“实质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和具备正当化事由的行为都符合“形式的犯罪构成”,因此“似乎”符合犯罪构成,但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符合“实质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易言之,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经过形式和实质两个阶段,然而将第一种理解方式与“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相矛盾,第二种理解,将犯罪构成分为“形式的犯罪构成”和“实质的犯罪构成”的做法又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实质的犯罪构成”的通说相悖。第二种观点则较好地坚持了犯罪构成在认定犯罪中唯一标准的地位,也没有将犯罪构成划分为“形式的犯罪构成”和“实质的犯罪构成”,但是没有很好地说明为什么具备正当化事由的行为会“似乎”符合犯罪构成,“似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又为何没有社会危害性。
由此可见,在存在正当化事由的场合,对犯罪构成的地位的认识,并非“铁板一块”,如前所述,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仍在通说的语境下进行论述,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