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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悖论与重构

  

  自下而上的变化从1990年代中期以后也可以看到趋势。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社会结构和权力结构开始变化,政府逐步减弱它对企业的控制,撤离出某些市场,这是一个大的历史趋势。而在政府撤离之后,公共服务,以及与之相应的权力真空由谁来填补呢?这是一个非常现实、无从回避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一些民间组织的活跃,第三领域或者社会公共空间的扩张,本来就是自然而然的趋势。但也可以看到,在有些时候,在有些地方,连与政府有着亲和关系的非政府组织也遭到压制,连对中国渐进式社会转型很有助益的新生事物也遭到摧残。法制改革的软着陆需要预先准备缓冲装置,需要提供各种功能替代物,如果不进行这样的准备,甚至把这类缓冲装置、替代物都见一个砸一个,那么社会变革就将缺乏回旋空间,社会矛盾只能采取极端化的方式处理,改革和发展就会演变成硬着陆的局面。


  

  此外,司法审判机关也提供了一个自下而上影响法律与社会发展的渠道。如果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为多数派而存在的,那么审判机关则是为少数派、个人以及弱者而存在的。个人或少数派通过独立审判机制有可能把自己的诉求反映到国家规范里去,从而对整体或多数派主导的立法以及行政举措进行制衡、修改以及补充。在这个意义上,司法程序构成自下而上的变革的杠杆,司法改革对于中国社会的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最近公布的《侵权责任法》,为个人动员法律、实施法律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会促进诉讼活动,会通过个人提出侵权之诉的方式落实法律规定,进而限制滥用权力的行为。


  

  当然,自上而下的变化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实在大多数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变革往往是在内外压力之下由上层启动的,或者下层运动因上层的介入而成功。由此可见,上层接受法治国家这样的改革性概念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我们应该做出这样的判断。从政治强人退出历史舞台到逐步强调集体领导的趋势,意味着按照规则进行博弈的潮流已经难以阻挡。这样的背景,使自上而下的改革更有条件进行。剩下的问题是如何把自上而下的变化与自下而上的变化结合起来,让两者互动。这不是某一方的片面要求,而是一个双方或多方互动的过程,如何激活这种互动过程是社会转型成功的关键。


  

  重新界定“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含义


  

  真正的社会主义是什么?这个问题尤其值得讨论。顾名思义,真正的社会主义要强调的是社会而不是国家。这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理解的社会主义。他们当年是在人的解放以及国家消亡的视野里提倡社会主义之路的。法治国家毕竟是以规范的普遍性、客观性、中立性、技术性、形式性等为特征,只有推行阶级统治的地方才会特别注重政治意识形态的同一性。如果转而从社会的角度来正确把握社会主义的含义,那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设想其实就很接近德国著名法学家赫曼?黑勒所设想的“社会法治国家”的概念。笔者相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社会法治国家”之间是可以找到一些结合点的,当然,这需要解释性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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