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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悖论与重构

中国法治的悖论与重构


季卫东


【关键词】法治
【全文】
  

  2011年的早春,全国人大正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这表明改革开放时代的权力关系重组已经告一段落,新的结构定型了。从此以后,我们面对的不再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运动,而是制度化的结构。这个结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所以合乎逻辑的推论就是它不以普世性相标榜,既不接受也不挑战现存的普世价值体系,只在和而不同的多元格局中占据一元而已。这个结构是具有“社会主义”属性的,并且强调作为整体的人民性,同时也强调政府的主导权。这个结构表现为“法律体系”,所以必须具有一定的闭合特征,以保证规范效力等级的清晰和原理上一以贯之,但这样的要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因素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显而易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构成因素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张力。说这个体系形成了,并不等于结构的内在紧张已经消除,更不等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任务已经大功告成。中国政府强调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既指立法作业依然重要,也意味着法制改革应该提上议事日程,应该深入进行到底。另外,还要把制度化的重点转移到法律实施方面,从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首先是要求政府自身严格守法,并且防止政府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滥用裁量权。运用法律规则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也是与法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日,便是深层次法制改革启动之时,建构与解构是互为表里的。


  

  三十年法律体系建构的历史逻辑


  

  让我们首先回顾一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构的过程。


  

  在改革开放30年的过程中,有一个明显的变化趋势:这就是意识形态从纠纷模式转向共识模式。比如过去强调阶级斗争,这是纠纷模式,现在则强调共识。社会契约论展示了一种关于国家与法律理论的共识模式。和谐社会论的宗旨即是协调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总体上说是在向共识模式转变。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法律制度变化的方向却应该相反,即从共识模式转向纠纷模式。过去重视调解,限制公民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纠纷当事人互让、妥协。但随着现代化的进展,民众的权利意识增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利的倾向更加明显,最终转向纠纷模式。用耶林的话来说,也即“为权利而斗争”。个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就会提出诉求、提起诉讼,针对侵权等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活动,反过来也促进法律制度的动员和有效运作。这就是中国法律体系有可能形成的动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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