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工人名义索要补助后予以侵吞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振涛
【关键词】侵吞;诈骗罪;贪污罪
【全文】
案情简介
林某,男,1964年生,系甲市环卫处下属垃圾填埋场现场管理工作负责人。2008年,因甲市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送往垃圾填埋场处理,增加了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量,林某遂以工作量增加为由,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杂工费,污水处理厂同意按月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林某先后多次以垃圾填埋场工人的名义出具收条给污水处理厂出账,并将领得的8万余元予以截留。
分歧意见
此案应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为该笔款项是污水处理厂给与垃圾填埋场现场工人的工资,林某在代为领取、发放的过程中予以截留的行为,应视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未曾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林某以工作量增加为由,向污水处理厂虚构现场工人要求工资性补助的事实,使污水处理厂产生不支付补助可能会影响污泥处置的错误认识,从而按月支付“工资”,又向现场工人隐瞒污水处理厂发放补助的真相,从而取得财物,其欺骗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全面负责垃圾填埋场现场施工工作的业务便利,对八万余元的公共财物予以侵吞、骗取,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8万余元的工资补助显然不属于遗忘物、埋藏物;同样,林某既没有“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也并非“代为保管”的行为。持该罪观点者的主要理由是:既然是以工人的名义索取的杂工费,且污水处理厂本意也是将杂工费付给工人,只是因为杂工不固定等原因,“委托”林某代为支付,故当林某以工人的名义向污水处理厂出具收条后,其领取的杂工费即应属于杂工,林某受污水处理厂“委托”而未履行义务,将工人的杂工费未交付工人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了对工人杂工费的侵占,应构成侵占罪。表面上看,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实则不然。如果将案情抽丝剥茧,分析其本质,我们可以看到,此处林某对杂工费的占有实质上是一种非法的占有,其一,工人自始至终不知情;其二,工人从未得到过杂工费;其三,如果将工人不知情的杂工费视为让林某“代为保管”,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同时,鉴于其自始对占有的非法目的性,可知,认定为侵占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