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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指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很明显,这一规定是把法益损害发生之后的对待法律的态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之一。只要以功能责任论为前提,行为人的责任就可以随着行为人事后对待法规范的态度而改变。但是,行为人事后对待法规范的态度具有的是影响量刑的功能,甚至可能具有消极的出罪功能,但是,不应该具有积极的人罪功能,否则,就违反了行为刑法的要求。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才能改变法益状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否混淆了定罪责任和量刑责任,尚需进一步思考。{44}


  

  责任问题,主要是行为人选择不法(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的意志决断问题。但是,在某一个案中,很难从行为人的责任中推导出刑罚的精密尺度。应当从众多个案的比较中、从累积的判例中,发现刑罚与责任的比例关系。这就需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更多的全面贯彻责任原则的刑事司法解释,促进法院的刑事判决符合责任原则,从而在符合责任的刑罚运用中实现实质的司法正义。


  

  (三)刑法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贯彻责任原则的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对很多刑法规定的理论诠释,都应当根据责任原则来进行。下面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第一,弹性情节的适用,应当以行为人的责任为根据。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很多弹性情节,在适用弹性情节时,应该考虑的主要是行为人的责任问题。例如,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可以不予追究”是一种弹性规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根据行为人事后是否表现了对相关规范的承认来决定。再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要根据行为人事后是否表现了对相关规范的承认及其承认的强烈程度来决定。一个贩毒集团的成员为了追杀已经入狱的独吞赃款的团伙成员,而向司法机关自首的,这虽然也是自首,但绝不是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二,在处理醉酒人的犯罪问题时,不能忽视责任原则的贯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很多学者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如此粗糙,以至于很多对醉酒人犯罪的司法判决,都违反了责任原则。例如,一个平常表现很好的行为人,因为家庭琐事,晚上与父亲争吵后,到街上的羊肉泡馍店喝醉了酒,被羊肉泡馍店的服务员送回家后,在泥醉状态,用刀砍死了送他回家的这位服务员。对于这种案件,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不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判例。{45}但是,行为人在饮酒前根本没有杀人的故意,在泥醉状态中又不知道自己在杀人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杀人行为,或者可能因为醉酒而产生了必须进行正当防卫的错觉,总之,在杀害他人上是没有责任的,不应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


  

  第三,关于作为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有效性”,也应当根据责任原则来解释。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为人虽然“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46}但是,我认为,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自动实施了能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应该重视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有效性。如果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是有效的,即使结果发生了,也应认为成立中止犯。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向被害人捅了两刀后,又后悔了,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医院本来能够把被害人抢救活,却因为在医生手术中医院停电,导致手术失败,被害人死了。在这个例子中,行为人的行为仍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不能因为结果发生了,就都认为是既遂,最终要看所发生的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


  

  第四,应该用行为人的责任,来限定一些刑法用语的含义。


  

  不少刑法用语,都应当从行为人的责任这一角度进行解释。例如,我国《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这里的“特别残忍手段”,应当用行为人对待法规范的态度(也就是说:责任)来限定。如果有人解释说:“一个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杀人,向被害人捅了20多刀并碎尸的,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当判处死刑,”是我不能完全同意的,关键仍然在于行为人在与法规范的联系中表现出的责任大小。向一个将自己父母双亡的13岁的孙女强奸致死的流窜犯捅了20多刀并碎尸的,无论如何,不属于《刑法》第49条第2款中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形。


  

  第五,关于醉驾问题,也应当从行为人的责任这一角度来分析。


  

  关于醉驾是否应当一律入罪,是存在争论的,但是,至今的争论,都偏离了责任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认为,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47}


  

  这就是说,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不应当人罪。我也同意醉酒驾驶行为不应一律人罪这一结论,但是,不同意根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过于模糊也过于客观的标准来进行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化。一方面,“危害不大”是一个过于模糊也过于客观的标准,人们有理由追问,为什么行为人在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1这一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还是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如果根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标准使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就会使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这一酒精界限值为标准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危害大小”的规定完全失去意义。另一方面,要从犯罪论体系中找出能够使醉酒驾驶行为出罪的标准,使醉酒驾驶行为的出罪化受到犯罪论体系的制约,从而能够从犯罪论体系上检验使醉酒驾驶行为出罪的判断过程。能够使醉酒驾驶行为出罪的根据,应该是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者责任阻却事由。特别是,如果行为人在醉酒驾驶上的责任极其轻微,那么,就无需将其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在一次为庆祝母亲的生日而举行的家庭晚宴上,高兴地与父亲喝了三两茅台酒,他完全没有打算酒后驾驶,但是,在半夜里,母亲咳嗽的老毛病又犯了,不巧的是,母亲的止咳药没有了,急需去给母亲买止咳药,在既没有出租车可供利用又没有其他人提供代驾的情况下,这个孝顺的儿子选择了谨慎地开车到五公里外的医院去买药这一不得已的方式,在买了药快到家的时候,他不幸被民警检查出是醉酒驾驶。在这个例子中,对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很难进行法规范_上的谴责,这是因为,他只不过是在一种不得已的状况中带着遵守法规范的心情而违反了法规范,不需要通过将他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来证明“禁止醉酒驾驶”这一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因此,可以不将他的这种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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