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

  

  在我看来,对《刑法》第5条规定的解释,应该是另一种样子。


  

  首先,《刑法》第5条中的“罪行”是指“不法”。所有的不法要素,同时也是责任要素。


  

  在犯罪构造中,涉及的是根据某一目标对各种对象进行整序,即涉及到确定刑罚的各种前提条件。因此,被归入更早的犯罪等级(例如,构成要件)中的各种对象(例如,故意、过失)对更晚的等级(例如,责任)而言并没有失去,而是处于更低的(更远离目标的)犯罪概念的等级之中的犯罪因素又返回到更高的(更接近目标的)等级之中,{33}这可以简练地表达为一个公式:所有的不法都属于责任构成要件。不法本身就是责任评价的对象。当我国《刑法》第5条指出刑罚要与“罪行”相适应的时候,它无非是在强调不能脱离“罪行”去谈责任,刑罚要与体现在“罪行”之中的责任相适应。因此,这样解释并非“导致没有责任的违法事实也可能成为量刑根据,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34}


  

  其次,《刑法》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既指犯行责任,也指量刑责任。犯行责任是表现在不法之中并与不法相一致的责任,是具有责任的不法,它在法定刑的档次和幅度内确定了基准刑。量刑责任是表现在犯行前后的行为之中、虽然不属于不法的内容但是与规范承认相一致的责任,它确定了处断刑。犯行责任与量刑责任都与规范承认相关,都是责任。


  

  只要以规范的有效性、以法忠诚为标准来确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那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就是责任的内容。一个忠诚于法规范的人,就既无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无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对法规范的承认程度、忠诚程度,就表明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但是,那些与对法规范的忠诚无关的、纯粹事实上的因素,例如,行为人身受重伤,既不能确实判断它对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影响大小,也可能因为考虑它而使刑罚与责任相抵触,将它们作为量刑因素加以考虑,就可能违反责任主义。


  

  当陈兴良教授指出“只有在罪刑均衡这一理论框架下,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也就是将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才能将罪刑均衡建立在更为可靠的逻辑基础之上,达到理论上的圆满与贯通”{35}时,他就是在试图使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达到内在的统一”。但是,这一正确的学问构想,只有在使规范的有效性和法忠诚成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共同目的时才能实现。只有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对规范有效性的否认,将人身危险性理解为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才获得了共同的基础,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才可能统一起来,才能够被纳入罪刑均衡这一理论框架之下。


  

  三、责任原则的贯彻


  

  责任问题,是刑法的根本问题,也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对于刑法和刑法学而言,责任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


  

  抽象而言,责任具有三大功能。第一,责任是动用刑罚的根据;第二,责任确定了刑罚的程度;第三,责任指示了刑法的方向。责任的这些功能,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实务中,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就刑法理论而言,在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浅显的东西太多,深刻的内容太少。例如,关于刑法的分类,几乎每一本刑法教科书上都把刑法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等等。但是,应当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有效性的态度,将刑法划分为保安刑法、少年刑法、市民刑法和敌人刑法。就刑法实务而言,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过于技巧化,忽视了规范交往。司法机关想方设法让被告人认罪,千方百计使自己在主管部门考核时加分,但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更重要的是促使被告人养成对法规范的依赖,促使被告人根据法规范去进行社会交往。


  

  责任所具有的上述三大功能,是不可替代的。在刑法学中,还存在着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为符合比例原则。这个原则要求,犯罪与刑罚应当是均衡的,是对称的,是符合比例的。孟德斯鸠早就主张,“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止大罪应该多于防止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犯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36}他还说:“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37}贝卡里亚也认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38}


  

  在我国刑法学中,一直强调的是罪刑均衡原则,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3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5条是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40}在德国刑法学中,也有学者主张用符合比例原则来取代责任原则。{41}但是,罪刑均衡原则是过于形式的观念,它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归属标准,没有责任判断就完全不能确定何种主体必须受到惩罚,也无法判断某种处罚是否符合正义的比例,极端地说,株连刑也可能保持在符合比例的框架之内,因为并非任何人都受株连。罪刑均衡原则也没有说明某一违法的犯行是否完全和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到规范效力,因此,在这个原则下也可能考虑与责任无关的因素,例如,可能导致仅仅根据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就判处重刑。雅科布斯教授早就指出:


  

  “均衡性”一词掩盖了一些重要的东西。因为在不考虑刑罚确立根据、只限制在刑罚界限上时,也不是简单地涉及将诸如个体的刑罚痛苦、其他消极的刑罚后果与社会的或者个体的未来利益进行比较,而是首先必须提出归属(Zurechnung) ,即确定一定主体的行动在法律上的无价值,并且正是归属才可能把一种不依赖于归属的常常是非均衡性的东西变成均衡性的。{42}


  

  既然责任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那么,在我国刑法和刑法学中,就应该坚定地贯彻责任原则。


  

  (一)刑事立法


  

  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了责任原则的规定很多,例如,《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刑法》第16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等等,都是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