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商店的男出纳员和一名男邮递员各自独立地实施了侵占。男出纳员的经济状况很好,也没有家室,但是,具有花费巨大的业余爱好。男邮递员只有中等收入,妻子又生病,并且还有很多小孩。尽管他们俩人都知道他们违法地占有了他人的金钱,也就是说,在故意方面是没有任何区别的,但是,每个人都会说:与男邮递员相比,男出纳员的责任(Schuld)更大。这是因为,男邮递员所处的不利状态使其责任(Schuld)减少,相反,男出纳员很好的财产状况和奢侈的爱好则提高了他的责任(Schuld)。如果男出纳员奢侈地爱好的是女性或者葡萄酒,那么,与他诸如收集古董的爱好相比,这种状况就更加增大了他的责任(Schuld) 。{16}
但是,规范责任论的问题在于,它没有回答:是什么决定了行为人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它还不能正确回答:是否在行为人没有能力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时,他就必定是无责任的?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非常的状况,他就总是无责任的吗?
例如,对习惯犯而言,行为人难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行动,因为与不获得习惯相比,放弃习惯是更困难的事。但是,法律并不因为行为人的习惯而降低他的责任,相反,会根据他的犯罪经历增加他的责任;再如,当行为人处在某种状况的诱惑之下时,是否因为这种状况具有刺激犯罪的效果就降低他的责任,这是不能根据刺激的程度来判断的。一个美丽的少妇穿着短裙,露出雪白的大腿,在无人的公园里散步,这会是一种强烈的性刺激状况。但是,这种状况不可能降低对这位少妇实施强奸行为的人的责任。因为在一个自由社会里,控制由少妇的正当行为所刺激起的性欲,使性欲的发泄不至于侵害别人,这无疑是每一个正常公民自己的责任。
刑法中的责任问题,需要一个比规范责任论更圆满的理论来解决。
(四)功能责任论
在规范责任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功能责任论。功能责任论的核心主张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要根据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和社会解决冲突的可能性来决定。在行为人忠诚于法规范就能形成不实施违法行为的优势动机,就能战胜想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时,行为人却实施违法行为的,就要把行为人解释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行为人就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有责任;在社会具有更好的自治能力,即使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也能解消行为人引起的冲突,也能维护法规范和社会的稳定时,行为人就无责任。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陌生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人们只有定位于法规范,才能够正确行动。一个放弃权利的行为,既可能被定义为愚蠢,也可能被定义为善良。为了还能够即使存在相互对立的定义也仍然可以实施正确的行为,人们只有求助于法律。露骨地说,在法律任何灰色的地方去捞取最大的利益,即使这样做被别人说成是卑劣,也不会改变所获得的利益的归属。特别是在刑法中,没有规范违反,就没有利益损伤。因此,在现代社会,法规范是人们正常交往的根据,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权利期待其他社会成员根据法规范去行动,如果这种期待落空了,那么,错误就不在于怀抱这种期待的人,而在于使这种期待失望的人。为了使对其他社会成员也会根据法规范去行动这种期待不变成失望,就必须保障法规范的有效性。法规范有效了,人们就能够自由地交往,社会也就能够稳定。刑罚的目的,就是证明法规范的有效性,就是通过法规范的稳定来实现社会的稳定。这里的法规范是实质性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愿意其他社会成员将其作为行动根据的法规范。
遵守这种法规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责任。“责任”是与行为人对待法规范的态度相联系的,是行为人根据法规范进行的意志控制问题,是对行为人的违反法规范的意志形成进行的谴责,是谴责行为人没有根据法规范形成不实施不法行为的动机。“责任”在内容上不是行为人对实施违法行为本身进行的意志控制,而是行为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形成进行的意志控制。如果一个人忠诚于法规范,那么,针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他就能够根据法规范形成反对动机。简洁地说,“责任”是行为人违反规范的动机形成的可谴责性。可谴责性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已经表明他缺乏对法规范的忠诚。
如果行为人迫于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即使忠诚于法规范,也不得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受到谴责,行为人就是无责任地实施了不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黑格尔指出,一个快要饿死的人“偷窃一片面包就能保全生命,此时某一个人的所有权固然因而受到损害,但是把这种行为看作寻常的窃盗,那是不公正的。一个人遭到生命危险而不许其自谋保护之道,那就等于把他置于法之外,他的生命既被剥夺,他的全部自由也就被否定了。”{17}存在被命运强加的不幸时,就会无责任,否则,对“为什么是我死”这个问题就不能作出公平的回答。但是,如果是行为人自己选择了死亡危险(士兵、救火队员)或者挣得了死亡危险(死刑犯人),社会就具有要求他接受死亡的合法期待,就不能提出“每个人都不想死”这个理由来论证自己没有责任。在那个著名的驾车撞人后又用刀捅死被害人的案子中,据说是因为怕被害人张妙纠缠。但是,被害人的难缠怎么可能是不可期待行为人不捅死被害人的理由!是的,从最好地维护行为人当时的利益来说,让他不捅死被害人是不可期待的,任何一个不尊重法规范的纯粹的利己主义者都可能像药家鑫一样想,甚至像他一样做。但是,任何一个尊重法规范的人,都会想到要设法抢救被害人,只要抢救行为没有危及自己的生命。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不是从怎样才能最好地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这个问题中产生的,而是从怎样才能勉强地避免自己最糟糕的困境这个问题中产生的,是刑法针对人性的脆弱洒下的同情之泪。
如果行为人的事前行为影响了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那么,该事前行为就应该影响刑罚的量定。同样,在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之后,如果行为人通过事后行为改变了他对法规范的忠诚程度,那么,就应该在刑罚的量定上反映行为人通过事后行为所表现出的对法规范的忠诚态度。例如,行为人出于怨恨而伤害了他人,在伤害他人之后又关心他人的健康,于是,积极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那么,就应该对该行为人判处比相同情形下不积极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的行为人更轻的刑罚。但是,即使在事后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的实施并未表明行为人在对法规范的忠诚上有所变更,就不能因为行为的实施而在刑罚量定上有所改变。例如,一个多次组织贩卖了大量毒品的大毒枭在被拘捕之后,仅仅为了不被判处死刑,以便出狱后继续贩卖其隐藏的大量毒品,而揭发了他人的故意杀人罪行,那么,即使他揭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也不应该减轻或者免除他的刑罚。{18}尤其是,纯粹的法益弥补甚或恢复不影响刑罚量定,如果法益的弥补或者恢复与规范忠诚无关的话。例如,一个行为人故意杀害了他人的父亲之后,赔偿他人一百万元,以便自己不被判处死刑,目的在于出狱之后杀害他人的母亲,那么,该行为人赔偿了他人一百万元的事后行为就不应对其刑罚量定产生任何影响。
是否忠诚于法规范,并根据对法规范的忠诚而形成抑制犯罪动机的守法动机,这总是一个自由人必须自己处理的事,也就是说,是一个自由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在物质和技术无处不在的后现代社会中,我们每个人都被别人的作品包裹着,没有什么是属于自己的,绝大多数时候,我们只能在自己同伴的作品中感受到自己的伟大,那么,我们怎么还能够拥有尊严?面对自然法则和社会规范,在我能够认识的范围内,我用我的行动证明我愿意遵守它,这就是我尊严的来源。我这样做了,我就活得光明磊落,我就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我已尽我所能把自己溶于自然法则和社会规范之中,即使没有什么真正属于我,我也是值得尊重的,因为我总是我的意愿的主人,如果我愿意,我就仍然会与自然和社会斗争,于是,又会产生我的责任。
责任首先是行为人对法规范的忠诚问题,但是,责任也是社会系统的自治能力问题。当社会即使自己承担对冲突的解决也不会丝毫影响自己功能的正常发挥时,社会就不会让其他因素分担责任。如果社会不依赖于行为人的责任而能够自己解消冲突,也就是说,存在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好的解消冲突的替代措施,就无需把责任归属于行为人。对实施了不法的人而言,越是存在比刑罚更好的替代措施,就越是不需要把责任归属于他。举例来说,在一个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如果仅仅给他注射一针不损害他其他功能的药物就能确保他以后不再实施强奸行为,那么,就无需他对强奸行为负责。{19}雅科布斯教授指出:“何种违反规范的行动——如果不考虑放弃规范的话—一要通过归责来消除、何种违反规范的行动要通过环境的重新设定来消除,首先取决于什么可以用于重新设定。例如,只有在医学成功地提出了治疗方案之后,对冲动犯人的免责才是可以考虑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