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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联通垄断案中承诺的消极效应

  

  本案中,发改委在央视高调指责电信、联通从事垄断行为,本身就给了社会充分信心,一旦案件最终以承诺方式了解,即意味着执法机关对两家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保持沉默,则结果是,不仅一直寄希望于通过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而寻求救济的受害者将哭诉无门,社会公众也会认为反垄断法不过是“纸老虎”,甚至指责执法机关与国有企业沆瀣一气。尽管在法律上,电信、联通是否真的从事了垄断违法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的认定,即便执法机关接受两家企业的承诺,也并不等于其行为合法,但在社会公众心里,这一事件一定要有个“说法”,而不能是含糊其辞、不了了之。因此,本案处理的意义并不在于个案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而是事关人们对反垄断法的信心,具有培育竞争文化的最要价值。


  

  (三)本案调查活动已较深入,接受承诺已不合时宜


  

  电信、联通案2011年11月9日首次披露,但执法机关对两家企业的调查活动则早在2011年上半年就已展开。据新华网报道,2011年4月下旬,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后改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就向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下达了调查通知;6月份,发改委通报初步调查结论:认定两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拟按照有线宽带接入总体收入的1%-10%进行罚款;两公司随后分别提交了为自己辩护的反馈意见书。[4]


  

  案件被披露后,调查活动仍在继续。据《新京报》报道,发改委曾于2011年11月21日派出三路人马对北京市5家电信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得了详细证据证明联通对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实行了价格歧视政策;除此之外,发改委还掌握了很多其他的核心证据。[5]


  

  我们有理由认为上述报道属实,但如果情况真的如此,则发改委就不宜再接受两家企业的承诺。原因很简单,调查活动已基本完结,已掌握了两家企业从事垄断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这时接受承诺已不能带来任何便利或简化执法活动的现实意义。


  

  从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产生看,其被引入反垄断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简化调查程序,提高执法效率。适用承诺制度后,执法机关通常无需采取进一步行动,也不用再进行后续的证据收集,执法活动大为便利。如果执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行为人实施垄断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则说明调查程序已大致进行完毕,这时适用承诺制度,从过程看已不能节约执法资源,从结果看,正式执法反而具有更大收益。而且,承诺制度序是一种替代性执法方式,通常只有在正式执法难以进行或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故在证据充分的案件中,执法机关可直接处罚行为人,而无需再接受行为人的承诺。例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同意命令程序通常只会发生在正式控诉之前,已经启动正式控诉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能适用该程序。[6]之所以限制同意命令的适用阶段,是因为案件一旦进入正式控诉阶段,意味着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掌握了行为人违法的充分证据,这时再签发同意命令既不符合经济原则,也难以惩罚违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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