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表演者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
“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也获得了新的发展起点”[35]。对表演者权的国际保护来说,同样也是如此。根据TRIPS协议有关规定[36],表演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对表演进行录音,以及对该录音进行复制;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以及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从表演者权的保护范围看,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没有超出《罗马公约》的范围:首先TRIPS仍然仅保护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未涉及其精神权利的保护;其次,TRIPS仍限于保护表演者固定于录音制品的表演,未延及表演者的图像;再次,TRIPS没有像《罗马公约》那样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设置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37]。但由于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因此从国际保护机制来说,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执行力度远远强于《罗马公约》:首先TRIPS将表演者享有的上述权利纳入最惠国待遇的范畴[38];其次,延长了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39];再次,TRIPS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并确立了专门的争端防止与解决机制。
为了应对网络环境中的邻接权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96年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 WIPO Performances andPhonograms Treaty, WPPT),被称为有关邻接权保护的“网络条约”(internet treaties),也是有关邻接权保护的最新国际条约,其在TRIPS协议的基础上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从内容上看,该条约对邻接权的保护提供了高于《罗马公约》和高于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这样,在邻接权保护方面,就出现了‘《罗马公约》加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者‘知识产权协议加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局面”[40]。WPPT为表演者分别规定了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首先,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享有两项精神权利,即表明其身份和维护其表演活动完整性的权利[41]。其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具有录制权利,也可以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表演,除非该表演已广播[42]。再次,表演者对其已录制的表演享有复制权[43]、发行权[44]、出租权[45]和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46],以及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47]。此外,WPPT要求各缔约方保护表演者就其表演设置的技术措施48与权利管理信息[49],表演者权的保护期限至少为50年,自有关表演录制之年起算。同时,WPPT也将版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引进表演者权的保护。但WPPT仍仅限于对表演者的表演从声音固定、录制和传播的角度提供保护,而未对表演者的表演图像提供保护。WPPT为表演者权所提供的全方位的类似于版权的保护,既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邻接权保护模式的突破,使表演者权获得了接近作者权的待遇,也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作品”、在美国主要通过“录音制品”(Sound Recordings)保护模式的突破,使表演者获得独立的保护地位,承认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但无论是罗马公约、TRIPS协议还是WPPT,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均限于对表演者表演声音的录制、广播及转播中权利保护,而没有涉及对表演图像的保护,这是“由于当时多数成员国在保护表演者的声音方面能够达成共识,而在保护表演者的形象方面却缺乏统一认识”[50]。因此,WIPO在通过WCT和WPPT之后,于1997年3月成立专家委员会着手制定保护表演者形象的条约《视听表演条约》(Audiovisual Performances Treaty),旨在为表演者的形象表演国际保护方面进行协调。但由于美欧双方在视听表演的权利归属方面分歧严重,美方坚持如无协议约定,推定表演者将其视听表演录制品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制片人,而欧洲大陆国家坚持认为相关权利只是许可而非转让,致使《视听表演条约》至今没有通过。有学者认为,“美欧双方在《视听表演条约》上发生的争议,根子在双方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不同规定”[51],追根究底,这也是两大法系对著作权/版权保护侧重点的不同所导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