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公约》规定,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享有以下三项权利[4]:第一,防止未经许可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实况,但专为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表演,以及根据已授权录制的表演进行广播或转播的除外;第二,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录制其表演活动;第三,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但原版录制已获授权,或者复制目的没有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以及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除外。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表演者应当获得一笔总的合理报酬[5],并且缔约国可将标明主要表演者,或者标明拥有相关表演者权人的姓名作为保护条件[6]。同时公约规定[7],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相关表演者的权利行使可由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进行规定。公约还规定[8],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由上可见,罗马公约所保护的表演仅仅指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而不包括其他表演,如电影演员的表演,公约明确这类表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规定。同时,公约也仅为表演者提供了“‘第一次利用’其表演的权利”[9],表演者许可他人就其表演活动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进行录音录像以及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其权利都是一次性用尽的,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那么后续权利皆为终结。表演者无权就已获授权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转播、向公众传播以及复制等获得报酬。
罗马公约的产生过程就是表演者权的产生过程,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力量以两种理由进行的斗争。一种力量代表表演者的利益,包括表演者、知识工作者国际联盟以及ILO等,他们坚持应当为表演者的表演确立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不仅仅只是通过合同进行。理由是表演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创作,表演者应当获得类似作者的保护地位。另一种力量代表的是作者以及那些利用表演进行营利的组织,典型的如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他们坚持表演缺乏独创性,关于表演的报酬问题只能通过合同解决。
从罗马公约最终规定的表演者权内容看,罗马公约中的表演者权保护是这两种力量的一种妥协,但后一种力量明显占了优势。因为罗马公约根本未将表演者视为作者,而仅仅将表演者作为相关作品的传播者提供保护,表演者仅取得固定其表演形象的权利,其他权利仍由作者控制。因此,有学者[10]认为罗马公约的签订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那些从《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中受益的“作者们”的担心,是作品的作者与表演者进行利益较量的结果。首先,规定只有《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才允许参加《罗马公约》,以免一些国家可能只保护邻接权而不保护作者权。其次,规定根据《罗马公约》获得的保护不得减损和影响对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以免当赋予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时而损害了作者对于作品进行利用和传播的权利。再次,如果给予表演者从其对作品的表演中获得经济收益的法定权利,作者担心将损害他们从作品中得到的收益,公约无法通过法律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而只能交由市场确定。事实证明,不是作者而是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在为表演者的新权利买单。
同样,《罗马公约》也是表演者与表演利用组织之间的较量。在罗马公约协商中,影片制作者坚持对其制作的电影享有作者权,电视广播者也坚持这一立场,认为给予表演者权将阻碍他们对作品的利用,因此表演者没有从对影视表演的音像固定中获得权利。广播组织机构认为,公约将在全世界予以适用,而当时有些地区依赖于有线广播实现文化交流,如果允许表演者有权就其表演禁止转播将为文化交流设置新的障碍,因此表演者无权要求对其表演的转播享有权利。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罗马公约既是作者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之间利益较量的结果,同时也是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之间较量的结果。在以作者权为保护核心的大陆法系国家,无论相对于作品的创作者还是作为投资者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表演者(从事表演工作的人)的权利保护都处于弱势,即使在《罗马公约》中也是如此。这大概就是ILO一再参与并努力促成《罗马公约》签订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