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质疑

  

  商号权的问题被作为名称权的一部分,很早就被纳入到民商事立法之中,大陆法系各国商法典中均有关于商号权的规定,但其被作为商业标识权重视起来则是晚近的事,这导致在商号领域传统法律与现代规则的并存。因此,关于商号权的效力问题,必须对现有关于商号的法律进行归纳后才能窥其全貌。


  

  传统民商事立法中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类似,仅限于标明商事主体之身份,因此其排他效力则仅限于对他人使用相同名称的禁止权上。对于登记后的商号,按照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规定,任何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害的,还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可以认为,传统民商事立法对商号权的保护采用的仍是类似于物权的保护模式,而非现代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权的保护模式。作为商业标识权存在的商号权与传统民商事立法中作为名称权存在的商号权是有区别的,“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的是标识的区别性,是以禁止模仿和维护公平竞争为核心和立足点的”,[39]仅仅禁止他人使用相同商号,不足以保护商号的识别性,因此,“商业标识的基本保护方式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业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标识”。[40]这种禁止权范围的扩展,体现了现代商业标识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商号权的效力呈现出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征。在学说上,德国学者即把商号法分为“商号名称法”和“商号管理法”两个部分,前者属于民法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41]其中关于商号权排他效力的规定被归入到了“商号管理法”中。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说多将商号权看做知识产权,因此,作为商业标识权,商号权人在存在混淆可能的前提下理应具有排斥相同或近似商号的存在的权利,这种排他性是不受商号管理机关管辖范围限制的。在我国,禁止商号混淆的规定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依据。


  

  2.商号权的禁止效力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有学者可能会提出,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证明商号权欠妥,原因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是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不能创设权利,该法关于禁止混淆的规定不是商号权的内容。关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有学者提出了权利法保护模式与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区别,认为二者存在诸多区别,[42]以此引申,便可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创设权利的推论。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关于其能否创设权利,不能一概而论。仅就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为例,《TRIPS协定》即将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的商业秘密(未曾披露过的信息)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权利领域,就此,郑成思先生评论道:“人们既可以把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附加保护仍旧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以把这种‘附加保护’抽出来,列入‘知识产权法’当中。这要取决于执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术上均不会存在困难或障碍。”[43]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