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记取得主义下商号权的效力
登记取得主义,强调商号须经登记方能取得商号权。采登记取得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日本、德国等。
1.日本
日本《商法典》对商号的保护以登记为条件,其将商号权划分为商号专用权和商号使用权两种类型,商号专用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且可对抗第三人,而商号使用权的取得则无此限制,但其无垄断使用权,使用人亦无权对抗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号。[25]“已进行商号登记者,可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为由,对同一或类似商号的使用人提出停止其商号使用的请求”,[26]排斥他人以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而使用同一或类似之商号,为登记后商号排他权的内容之一。[27]关于商号登记与商号权之间的关系,按照日本学界的一般看法,地方各级的司法部门在登记商号时,仅考虑商号的名称方面,该方面如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仅涉及商事主体的名称和身份;如果已经登记的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号,侵犯了他人已登记企业名称,尤其是其中的字号所体现的商誉和名声,相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予以制止,与商号的名称方面不同,此为商号中的财产权方面。[28]
2.德国
德国《商法典》规定商号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未登记的商号不得使用,且不具有排他效力。[29]对于登记后的商号,任何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商号的行为,受害人均可要求他人停止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30]关于近似商号,德国《商法典》第30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个新的商号均须与在同一地点或在同一乡镇已经存在的和已经登入商业登记簿或合作社登记簿的一切商号明显区别。”但德国1994年制定的《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第15条规定:“获得保护的商业标识的所有人应该享有专用权。应当禁止第三方未经授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业标识或一个可能与受保护的标志产生混淆的近似标志。”据此,德国学者评价道:“《商法典》第30条……的实际意义相当小。……(该条)的适用常常在实践中让位于《商标法》(即《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笔者注)第15条,后者对于混淆危险有不计空间范围的保护。”[31]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为企业名称和商标提供了统一的保护,[32]将商号权与商标权同作为商业标识权的类型进行规定,从而排除了商号权效力受地域限制的可能性。
从以上对国外立法与学说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各国均把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保护,关于商号权的取得,不论是采使用取得主义还是采登记取得主义,从禁止权的角度,商号权的效力均不受地域限制,即使在采登记取得主义的国家,商号的登记也不会对商号权的效力范围产生影响。在国际层面,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相似,《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四、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实质
相比较而言,商号使用权的效力不受地域限制的证成,由于商号使用实践的存在显得较为容易,而商号禁止权的效力是否应受地域限制问题则构成了本文的难点。在知识产权领域,禁止权的作用尤其重大,“……整个知识产权都是一种负面权利,即禁止权”。[33]同时,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主要是从商号禁止权的角度出发,前文关于国外商号权效力的立法和学说的分析,亦主要集中在商号禁止权方面。因此,关于商号使用权的问题本文不再详加论述,而是将重点放在对商号权消极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进行反思上,从而澄清商号禁止权的内容究竟是体现在权利的取得过程中还是体现在权利的行使中,这才是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实质所在。关于商号禁止权,现行学说强调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突出了商号权在取得时的消极对抗效力,却抹杀了商号权行使过程中的排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