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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质疑

  

  二、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论滞碍和现实困惑


  

  从表面看,商号权的效力具有地域限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在理论上并非无懈可击,在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例外,分析这些情况,对于我们对该判断进行反思大有裨益。


  

  (一)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的理论依据不足


  

  学者在论及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时,往往将其作为与其他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相区别的特征加以强调,即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要强于其他知识产权。[10]商标权的取得,乃是基于一国中央行政机构的授权;而商号权则基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授权而产生。因此,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而商号权的效力则一般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范围内。


  

  然而,如果分析一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含义,就会发现该理论难以作为支持上述论点的论据。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原则上没有域外效力。[11]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相关的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独立性原则,该原则得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承认。依此理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源于作为其产生所依据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与授予权利的机关无关。而商号权也是依一国的法律法规产生的权利,应在该国范围内受到保护,其地域性特征与商标权并无不同。进一步讲,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理论反而会得出商号权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并无地域限制的结论。


  

  由是,我们不得不对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理论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即在于授予权利机关的管辖范围能否决定或者限制权利的效力范围。


  

  (二)实践中商号权效力地域限制论断的例外


  

  在实践中,商号权效力的地域限制理论不断受到挑战,有很多现象运用该理论无法加以解释。


  

  1.商号权的许可使用


  

  商号使用权行使的方式是多样的,不但包括商号所有人自己使用,也应包括许可他人使用。关于商号的许可使用问题,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但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则放开了对商号许可使用的限制。因此,至少在特许经营的场合商号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12]一般认为,许可是在保留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让渡财产中的权利,[13]许可是在有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商号所有人无权使用商号,则必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由此反推,作为商号许可使用基础的商号使用权无疑是存在的。商业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是商号所有人扩展地理市场的重要手段,[14]在实践中,商号的许可使用往往超出商号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在没有做出限定的条件下,允许商号的许可使用意味着商号使用权的范围可以超出其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由于“企业在一定的地区进行企业登记,并不意味着该企业仅能在该地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故对于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不能仅以登记机关的辖区为限……”。[15]既然这样,商号使用权的效力不应受到地域的限制,商号权的效力受地域限制的论断是存在疑问的。


  

  2.禁止商号混淆的责任


  

  商标禁止权的目的在于防止混淆,类似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这显然是关于制止商号之间发生混淆的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中亦指出:“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但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可见,即使处于不同的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商号之间如果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后使用商号者也可能承担停止侵害乃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有学者指出,禁止商号混淆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企业名称在辖区范围外的排斥力”。[16]因此,商号禁止权的效力应受地域限制的判断似乎也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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