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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及选择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2006年 │


  

  │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 │ │第7期 │


  

  │纠纷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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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人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 │被保险人│2006年 │


  

  │安支公司、穆广进、 │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 │第9期 │


  

  │徐俊交通事故损害 │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 │ │


  

  │赔偿纠纷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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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凯诉朱超、曙光 │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 │受教育者│2006年 │


  

  │学校人身损害赔偿 │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 │第12期 │


  

  │纠纷案 │的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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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某些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由于对信息掌握的程度不同,造成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这种弱者可以被称为“境遇上的弱者”。所谓“境遇上的弱者”是指某一个人置于特定的环境之下,因而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13}92-9法律意义上的境遇上的弱者主要包括消费者、储户、被保险人、受教育者等。比如,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对其商品、服务信息的控制占据主动,消费者获得相关信息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商家的行为,因此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成为境遇上的弱者。特别是在现代社会,随着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的出现,现实社会中与之相对应的消费者根本无力同它们抗衡,使得这一问题显现得更为明显。表3材料的内容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扩大解释的方法,创制保护“境遇上的弱者”的公共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案例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引起了学界对所公布案例的性质的探讨。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某些案例虽有判例之实但却无判例之名。“从内容上看,有些刑事案例基本上具有了刑事判例的某些特征,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看成是判例。……尽管有这样的案例存在,但最高司法机关毕竟还是称其为‘案例’而不是‘判例’。因此,我们认为,不宜把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例直接就看成是刑事判例”。{31}215-216也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中国不仅具有使用判例的历史,而且现实司法中也注意运用判例的作用,主要表现是发布案例(包括内部发布)来指导全国司法。……特别是在案例后面,往往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按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借鉴。而实质上,这些案例所确立的规则对下级法院,其效力不是借鉴,而是必须遵循。因此可以说,我国已出现了判例制度的端倪”。{32}86-94还有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作为判例来看待,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33}46-48虽然关于名称的界定还存在争议,但在这一点上基本上能够达成一致,即这些案例“它既不同于用作法制宣传的一般案例,也不同于学者们为说明某种观点而编纂出来的教学案例,它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工具,也是海内外人士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珍贵资料”。{34}


  

  事实上,这些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起到了统一标准和提供范例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非常关注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并在相似或近似的裁判中加以参照。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也是如此,他们乐于寻找对自己有利的生效裁判作为辩诉攻防的武器。虽然这种情况与我国当前法律资源不足有关,但也明确地告诉我们,上级法院的裁判,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意义已经超出了“个案”的范围,它们中的一些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先例”的特征,虽然该“先例”还没有获得“必须遵循”的效力。有研究者已经指出,我国虽然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仍然允许有判例,在案件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下级法院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裁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刊登在公报上的裁判,该院应当有义务作出解释。{35}175-181


  

  五、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之四: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由普通司法机关对行使国家权力之行为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被审查的国家权力主要是立法权和行政权,对立法权实施的审查主要是合宪性审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36}28由于司法审查制度对于控制权力、保障权利,实现法治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20世纪以来,它已经成为追求宪政国家的普遍选择。著名宪法学者张千帆教授认为:“20世纪是司法审查的世纪。”并经过仔细研究指出,“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已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而除了美国(1803年)、印度尼西亚(2003年)、阿富汗(2004年)、伊拉克(2005年)等极少数国家之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审查制度都是在20世纪建立的。如果说司法审查是宪法规定获得落实的制度保障,那么从宪法到宪政的根本转变确实构成了20世纪不可逆转的大趋势,并且有理由相信这个趋势将持续到21世纪。” {37}72-86同时,司法审查制度也是法院得以制衡其他国家权力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周永坤教授曾指出:“只有司法审查制度才能使立法权、行政权从法律之上走到法律之下,接受法律的约束。只有当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以后,公民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才能由单纯服从的一般社会关系变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公民在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关系中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38}46。


  

  与司法审查相近,并被广泛使用的另外一个名词是违宪审查。中国宪法学界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最终凝定为“宪法司法化”的术语[9]。按照北京大学王磊教授的界定:“宪法司法化是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共同的提炼。……是将宪法作为如同刑法、民法等法的适用一样,也由特定机关去针对个别案件反复适用”。他还认为:“宪法司法化是针对我国的宪政实践提出来的,这样可以对症下药,是解决我国宪法实施的关键。”{39}148违宪审查与民主之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美国学界证成和否定违宪审查制度的争议双方的主要战场。翟小波先生对这一争议进行了中国背景下的移植,他认为宪法司法化的论证逻辑不能成立,司法机关不能优越于代议机关,宪法司法化论者对于“多数暴政”的指责是理论的“夸张”。中国宪政的关键在于重建议会,让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走向“真议会”,代议机关至上优越于宪法司法化。{40}426-447当然有学者指出:“根据现代自由主义政治原理,政治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拥有权力者的人数多少,而在于权力运用方式的控制和运用,即便是多数人的绝对主权,也应受到必要的约束。既然以自由、平等、法治为追求的政治理想,自然应消除那种认为由于一切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所以便不再需要确立权力控制措施的传统观念,进而赋予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审查立法的权力。”{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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