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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及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 │未成年人│2006年 │


  

  │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 │ │第2期 │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 │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 │ │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 │ │ │


  

  │1373次会议通过自2006 │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 │ │ │


  

  │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 │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 │ │ │


  

  │C2006)1号。 │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 │ │ │


  

  │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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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劳动者 │2006年 │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 │第10期 │


  

  │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 │ │ │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 │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 │


  

  │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 │ │ │


  

  │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6)│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 │ │


  

  │6号 │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 │ │ │


  

  │ │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 │ │


  

  │ │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 │ │ │


  

  │ │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 │ │ │


  

  │ │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 │ │ │


  

  │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 │ │


  

  │ │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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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人都有一个从出生到成长、从年轻到衰老的过程,不同的年龄阶段,人的体能是不相同的。大致说来,未成年者属于人生中较弱的一个阶段,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成熟和不具备劳动能力,因而需要家庭的抚养。虽然其中也不乏佼佼者,但整体而言,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甚至传统社会中的观念歧视,他(她)们往往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需要国家与社会的特殊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文明水平。上表中〔2006)1号司法解释对于被告人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确实无法查明的,采取了没有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于列举的情形的,不认为是犯罪或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虽然从理论上讲每个劳动者都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对许多人而言,“单位”即意味着生存,通常是不得不成为一名被雇佣者。由此雇主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就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在单位录用职员时,求职心切的人们可能从不会去计较单位的一些信息披露要求是否侵犯到了他(她)们的隐私,而单位的面试又是否顾及了他(她)们的尊严。在劳动力市场中,人或许并未真正被当作人来看待:“就业的语言是一种经济现象的语言,员工经常被指称为‘人力资源’,很像自然资源或生产资源。PP(12)26不仅如此,就员工与单位相对固定的关系而言,其弱者地位也昭然若揭:单位的高层决策,甚至是涉及职工们命运的决策,对许多人而言并不能知晓;当人们加人某个单位时,原单位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当事人并未参与该规章的制定,无论公平、公正与否,都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13)92-98在〔2006﹞ 6号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重新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方法,来创制保护劳动者的公共政策。


  

  需要承认的是,我国的这种司法解释在在审判活动中确实发挥了一些积极的作用,正如周道鸾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在保证法律和政策的适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为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在中国目前整体法官队伍素质还不很高的情形下,必要的审判解释有效地帮助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了一个比法典的抽象性、原则性和简略性规定更为直接详细地而又相当于法律的文本,多少有效地限制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避免一定程度上的无序现象,这也是一个有目共睹的积极现象。”{4}7一96问题主要在于就目前很多司法解释而言,往往一个解释就是一部小法律,甚至司法解释的文本分量早已经远远超过了需要解释的法律本身,某些解释的目的已不是在解决一、二个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的法律疑难问题,而是一种系统性、体系性的准立法的创制活动。从地位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解释的权威,规范解释,将解释提高到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以别于对个案的解释[3],这种通过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创制公共政策的形式所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这种司法解释明显超越了立法权,实质上成了一种准立法活动。更为严重的是这一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控制,司法解释究竟应该由谁来制定,谁来讨论,谁来表决,谁来监督,谁来制约,这一切在程序上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据此有学者甚至作出一个大胆的判断,认为今天的大量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由少数精英凭自己的法律修养和知识储备加以制定出台的。{15}126一135其次,“立法式”的司法解释还扼杀了法官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对法律作更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更深刻的价值选择。因为法官个体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与学者们千军万马似的学术研究在这种解释面前是如此的不堪一击,这样也会助长法官不去就个案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深入研究而一味地求助于司法解释更甚至求助于上级命令、指示或者暗示的倾向出现与形成。最后,立法式的司法解释阻碍了法律信仰的形成。虽然司法解释就其本身的地位而言还不是“正宗”的法律,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了不是法律却胜似法律这[4]。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好像没有了司法解释,我们的审判就会寸步难行,司法解释俨然替代了法典本身而成了法官裁判定案的主要依据,长此以往,法官们将大有不知法典为何物、有何用处之普遍现象。今天不仅仅是法官而且是几乎所有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从业人员,由于现实的惯性作用离开了司法解释都已经是寸步难行了[5]。法律的既定规定如不获得司法解释的肯定就得不到贯彻执行,国家基本法律的应有权威就在这种解释中不断地流失和被放逐。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的形式之二:司法文件


  

  在西方各国,法院里的法官也是一种职业,也有一个系统,也需要组织起来,但是它们的最高法院一般不对全国的法官给予褒扬或惩戒,也不充当其他法官或法院的“监护人”。最高法院可以撤销或改变其他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它是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全国的法官之所以是一个共同体,是因为法官的选任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官既是一个职业共同体,更是一个知识、技能的共同体,他们共享一套价值系统、信仰符号、游戏规则。{16}35由于这一系列的因素,西方各国的最高法院不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先进”法官或法院,也很少听到有关法官违法犯罪的统计数据,它们不需要承担这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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