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特殊性。特殊性是指该程序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有限减损但并非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关注的是如何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逸、死亡引起的诉讼拖延和国有资产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的客体是物而非人,程序涉及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由于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易于进行救济。因此,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不受无罪推定、禁止双重危险等原则的约束,加之没收客体更易于进行救济,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可以更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实质上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减损。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不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颠覆: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是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由于我国经济欠发达且发展不平衡,有些地区的办案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办理刑事案件插手经济纠纷,随意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而判决前没收针对的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该程序有可能由“特殊程序”异化为办案机关专以没收财物、增补办案经费为目的的“常规程序”。为此,新条文将案件范围限定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为了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被滥用,我们必须明确其作为特别程序的法律定位。另一方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并没有抛弃对诉讼公正价值理念的追求。诉讼公正要求我们既要维持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坚持公开开庭审理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上诉权,也要加重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并相应提高证明标准。因此,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减损并不意味着彻底颠覆该原则,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有限减损”。
三、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条文理解与适用
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既肯定其行为是一种犯罪并没收其财产,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要求我们在理解和适用新条文时要遵守基本的诉讼规律。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方面,我们不宜对第280条中的案件范围作扩大解释,应以贪污贿赂和恐怖活动两类犯罪为主,而且没收程序应当在正式立案后进行。此外,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之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进行公开调查,该调查过程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参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