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失踪、潜逃现象。而且外逃型贪腐案件正呈现出犯罪隐蔽、高智商化、金额巨大等特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追逃和追赃已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首要任务。为了有效借助国际社会的力量,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请求缔约国向被请求缔约国要求返还被没收财产时,要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因此,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前有义务向相对方提供追缴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国内法也应构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以符合公约的要求。
最后,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恐怖组织以为恐怖活动融资和转移资产为目的,在我国境内进行洗钱的犯罪情况。我国已于2006年通过了反洗钱法,也赋予了金融机构48小时的临时冻结权,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的情况下,我们仍然无权对已经冻结的恐怖组织的资金和财产进行实体处分。为了有效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打击日益猖獗的跨国恐怖活动犯罪,我们需要在法律中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
二、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基本特点
首先,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具有普遍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根据公约的要求,各国都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总体来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民事没收模式,即由政府对财产提出一个“对物诉讼”以实现宪法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有力地打击贩毒、洗钱和其他犯罪;第二类是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刑事没收模式,即以保安处分为目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单独作出没收命令;第三类是新加坡采用的单独立法模式,即在单行法律中特别规定对贪污、洗钱、毒品交易、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没收程序。
因此,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既是各国刑事司法的通例,也是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虽然适用民事没收模式能够有效地解决没收财产先于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此次修正案采用的是刑事没收模式,因为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线比较明显,两者互不交涉,选择民事没收模式难有立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制定单行法的传统,相关问题都集中规定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立法模式也难以被立法机关所接受。选择刑事没收模式不仅与我国基本国情和诉讼文化相契合,也与我国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