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没收程序。我国刑法第64条仅原则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则规定对于已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有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的义务。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死亡时,虽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但人民法院仅能对已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而且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参与其中。相反,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亡、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这即是产生上述质疑的根源所在。
其次,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大量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情形,亦即实践中常见的贪官自杀现象。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对其涉案财产进行强制处分,实现追缴赃款赃物的目的。而且侦破此类案件极为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自杀,不但会中断案件线索,保护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更重要的是其近亲属得以保有犯罪分子违法取得的巨额财产,正所谓“牺牲自己、幸福全家”。体制漏洞极易滋生腐败,反映了我国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缺位导致的追究贪污贿赂犯罪的不力,立法的缺陷加剧贪官自杀现象的蔓延,缺少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贪官自杀现象屡见不鲜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