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执行警务局上下级的关系,应定位为“统一领导”。执行警务局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 由于行政权强调速度和效率,因而,与审判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同,行政机关组织体系实行的都是领导一从属制。因此,执行警务局应按照中央1991年11号文件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上下级之间实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国家执行警务局领导、管理、指挥、协调全国民事执行工作,上级执行警务局领导、管理、指挥、协调下级民事执行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执行一体化”,就是说,各级执行警务局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每个执行警务局的活动是整个执行警务局全部活动的组成部分;各级执行警务局相互协调、配合,上下形成一体。从而,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可以更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二)成立执行审判庭,负责行使从执行机构中分离的司法性的执行审判权,理顺执行审判庭和执行警务局的职能关系
民事执行权性质的主流观点—复合性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根据这种观点,执行局既是行政性机构,又是司法性机构,既要配备行政性人员行使执行实施权,又要配备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这种观点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性,在实践中造成执行机构性质无法确定,体制无法理顺,程序无法设计,监督无法到位,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单一的行政性权力,民事执行机构应定位为行政性机构,把时下执行局管辖的执行过程中派生的实体争议的司法性裁判权分离出来,由新成立的执行审判庭行使。而执行中无须审判程序处理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是执行权的当然构成部分,属于行政性权力,应保留在执行警务局。这样,民事执行机构的性质明确,“统一领导”的体制有了依据,执行程序容易设计,执行监督容易落实。同时,因为增设了执行审判庭负责执行实体争议的审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也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才能真正地“立”起来。
执行警务局和执行审判庭,分别行使民事执行权和民事执行审判权。根据分工、制衡、高效、权威的权力运行要求,需要划清这两个机构的权力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能。
1.执行警务局的职权。执行警务局是由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整合而成,既要行使民事执行权,又要行使司法警务权。应有7项主要职能:一是执行立案权,即对债权人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执行的权力。二是执行命令权,即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和相关协助执行人签发执行命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则赋以强制执行的权力。三是执行措施施行权。四是异议复议决定权,即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五是处罚决定权,即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刑事侦查的权力。六是司法警务权。七是事务管理权,即对本级或下级执行警务局的人事、政务、案件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权力。
2.执行审判庭的职权。执行审判庭负责行使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中实体性争议的审理。主要应有6项职能:一是异议之诉审判权,2008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这些“诉”应由执行审判庭按审判程序审理。二是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权,即对非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执行力进行审查的权力。三是仲裁裁决执行审查权,即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执行力进行审查的权力。四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权,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具备执行力的权力。五是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审查权,即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六是减刑假释审判权,即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