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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实证研究

  

  但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司法警察作为执行主体,包括独立执行和“执警合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警察对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复议不能裁决,即使裁决也没有署名权,无法独立完成全部执行事项;三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模式多,没有统一的规范,无法确保执行权的公正、高效、权威、廉洁运行;四是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双轨”执行的架构下,司法警察编制不足,受司法警察初任及任职年龄限制,一些素质较高、年龄偏大的优秀干部特别是优秀转业干部难以进入司法警察机构;五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认识没有完全统一,导致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反反复复,“合久则分,分久则合”,从而“军心动摇”,影响了司法警察的职业化、精英化,降低了当事人对民事执行的信任和信心。


  

  三、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制度完善


  

  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实践大大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具有执行警务化的特征和发展趋势,符合执行和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符合民事强制执行和司法警察权运行的规律,有利于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理顺部门职能关系,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应当充分肯定其重要性、必要性和正当性,需要在系统总结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民事执行规律的要求,修改、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警务化的制度体系。


  

  (一)整合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组建执行警务局,合理配置和优化司法资源


  

  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国家权力,其性质属于行政权,内容包含单纯的执行实施权和对执行程序中无需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权。执行局是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专门机构,属行政性机构,主要任务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队伍,其性质也属行政性,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无论担任司法警务,还是参与民事执行其主要任务是“执行(法官的指令)”。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二者具有工作性质的相近性、职能的关联性、人员的交叉性和职责的法定性。因此,应当而且可以将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整合,在人民法院设立执行警务局,通过立法赋予其民事执行和司法警务双重职能,并明确与同级人民法院和上下级执行警务局之间的关系。


  

  其一,执行警务局与同级法院的关系,应定位为“归口管理,相对独立”。一是执行警务局归口同级法院,但不属于同级法院的内设机构,对外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同级法院的关系可以比照监狱管理局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即法院只对执行警务局的人事任免与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执行业务则由上级执行警务局领导、管理与监督。二是执行警务局由同级法院领导与管理。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依法应当对民事执行工作和执行警务局行使领导与管理权,但应根据其行政权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与内设审判庭司法权性质不同的方式方法。人民法院对执行警务局的领导与管理,主要是党的建设、执行人员和装备配备等的领导与管理,具有命令性、服从性和指挥性。三是将执行警务局定位为同级法院副院级机构,这样可以更加突出其权力配置和机构设置的行政性,有利于在执行过程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增强执行效能。四是执行警务局统一命名为“XX(行政区划)执行局”,而不是“XX(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执行局”,这样可以给人一种行政权与司法权、行政性机构与司法性机构相分离的“公正的外观”,有利于建立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心,也有利于两种不同性质权力的公正、高效、廉洁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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