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行警务局”模式
即将法院设立的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机构合并,组建执行警务局,赋予其民事执行权、执行裁决权和司法警察权3项职权。目前这种模式有宁乡县和常德市武陵区2个基层法院,共配备人员49人,2007-2009年执结案件2283件,完成司法警务17243次(表6)。2006年以前,宁乡县法院执行庭和司法警察大队均承担案件执行任务,由一名副院长分管,平时“各自为政”,当开展重大执行行动时,分管副院长就进行协调,安排两个部门共同行动。但因为两个部门互不隶属,又缺乏平时协调行动的训练,难免磕磕碰碰,影响协同“作战”。后来执行庭与司法警察大队合署办公。又因执行庭长和司法警察大队长各管一个部门,都有自己的“山头”,因而,形式上两个机构合并了,实质上“貌合神离”,“同床异梦”,导致衔接不力、政令不通,形成内耗,加之上级法院强调司法警察归队管理,合并一年后就“解散”了。2006年,宁乡县法院再次进行机构改革,实行执行局和司法警察大队彻底合并,成立执行警务局,下设一个综合科,一个警务科,两个执行科。司法警察局长和政委高配为正科级,副局长、副政委高配为副科级。2007年宁乡县法院在既有21名司法警察的情况下,又招聘10名聘任制司法警察,使执行警务局人员达到31人。当年,宁乡县法院执结案件742件,2008年执结792件,比2007年增长6.74% ;2009年执结900余件,比2008年增长13.64%。
二、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的实际效果
司法警察是法院领导、管理、调动、指挥的一支武装力量,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具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和机动性,依法可以使用武器、械具,拥有强大的威权和震慑力。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适应民事执行强烈的对抗性、冲突性、暴力性的需要和效率性、正义性的价值追求,能克服法官或司法行政官执行的机动性差、威胁性小、强制性弱等弊端,显示出良好的执行绩效。
第一,缩小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益。成本-效益是现代公共服务的约束条件,也是民事执行的约束条件和衡量标准。笔者对湖南省14个中级法院、125个基层法院进行的问卷调查显示,如果目前司法警察不参与民事执行,其工作量的饱和程度平均只有77.60%,其中48.98%的法院认为,如果司法警察不参与民事执行,其工作量的饱和程度不到80%;如果像目前这样参与民事执行,其工作量的饱和程度平均也只有90.77%,还有10%的法院认为在目前参与民事执行条件下,司法警察工作量的饱和程度仍不到80%(表7)。另一项对司法警察年度执行职务的时间分配和出警情况的调查印证了这一认知事实,该项调查显示,司法警察从事警卫、值庭、送达、拘传、拘留和提解、押送等司法警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只占年度工作总时间的78%,出动的警力占全部出警量的88.36%,而参与民事执行和从事其他工作占年度工作总时间的22%,出动警力占全部出警量的11.64%,表明司法警察20%以上的精力用于民事执行之上(表8)。
由于司法警察进行传统性司法警务的工作量不饱和,有些法院又不允许参与民事执行工作,不得不将司法警察安排兼任书记员、驾驶员、打字员等,有的则放任不管,造成司法警察人力资源浪费,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公共成本。以益阳市中级法院为例,该院在编人数135人,如果执行和司法警察机构单列的话,按最高法院的要求分别应为20人和16人,共计36人,这其实很难落实,基层法院尤其如此。实行执行局与司法警察支队“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后,只配备干警16人,比规定的编制人数减少56.76%,加上聘任制法警13人,只占全院在编人数的21.48%,比规定的比例低5.52个百分点,完全胜任目前的执行和法警两项工作,达到了简政、精兵、节约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改变司法警察机构与执行局各自为政的现状,而一体进行民事执行,就可以在不增加执行或司法警察机构力量配置的条件下,有效缓解当前执行力量缺乏和执行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加快执行周转速度,减少案件积压。司法诉讼和民事执行均具有阻隔效应,积压执行案件的债权资金不能创造价值和使用价值。司法警察参与民事执行后,执结率提高,执行时间缩短,沉淀在执行阶段的资金尽早回归国民经济循环和周转,就可以增加创造大量的财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