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在国家法的范畴内予以认可,进而引人习惯,简化其程序,统一其规则。关于此,方案有二:一是由国家采取积极的立法措施,在现行法律中有条件的“吸纳”藏区“赔命价”,确立赔命价在刑法上的合法地位;二是对于广泛存在“赔命价”现象的一些特殊地方,国家授权这些地方法院予以承认或者规范这些习惯的权力。如果选择后一方案,我们可以参照中国香港法庭的做法,香港法庭有承认地方习惯的诸多案例,具体做法是授权地方法院承认习惯之权力,在目前国家难以以立法方式确立赔命价的合法地位之前,此一办法当为确立赔命价之合法地位、缓解赔命价与国家法之间冲突最为可行的办法。
其次,通过地方司法活动,在命价的赔付上确立统一的标准,解决“同命不同价”以及命价数额偏高的问题。目前在“赔命价”的适用中,最急迫的问题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出对“赔命价”数额进行限制的规定。由于“命价”的谈判过程往往是“各自为政”,所以常常是“同命不同价”,在县与县之间、州与州之间以及省与省之间,“命价”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在同一场械斗中,甘孜州的新龙县命价赔20万,而往西藏方向的地方却赔30万;又如杀死本地人,命价赔15万,而内地来的打工人员被本地人杀死了,通常就地掩埋,亲属来找的,只赔给1万。此外,与同命不同价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命价过高,在调查中我们发现目前赔命价的数额越来越大,在古老习惯的外衣下,人们对现实利益的追求已经超越了对生命的尊重,康定县某村发生的一起杀人案,命价的赔偿额达百万,以至赔付方把责任田都赔给了对方。无独有偶,2009年6月发生在该地区理塘县的一起命案,赔命价高达200多万。一般说来,发生了杀伤案件,对受害方予以恰如其分的赔偿是必要的,但并不是赔得越多社会就越和谐,相反,数额越来越大会使许多人因此倾家荡产或被驱逐出部落。如果听任赔命价任意发展,攀比之风势必会愈演愈烈,必将对藏区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
四、结语
法律构成了社会生活,法律亦来自于社会生活,尊重事实上存在着的法律生活,这恰恰是立法者所拥有的空间,也是立法者在化解事实存在与价值取向之间矛盾时应有的思考方式。一些理论建构成主义者,在理论创造的过程中,尽管也详细观察了他们所处时代的各种制度和文明,但同时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机械地迎合他们所处时代的主流制度文明。就赔命价的观察者而言,我们是否扮演了一个自慎的观察者形象,是否不可避免的倾斜于既有的理论或学术结论,从而歪曲了研究对象的真实本质呢?不可否认,我们对赔命价的一些研究或多或少的带有这样的倾向。所以,尽量的跳出自己时代的制度和文明,从“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的眼界”[16]来观察“赔命价”这一存在于“法律孤岛”中的“旧法”,这正是本文的立意所在,而制度创新的意义或许正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