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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命价”习惯的司法价值及其与现行法律的会通

  

  原始的复仇体现为“同态复仇”,“同态复仇”的观念来自原始献祭所遵循的观念,原始献祭的观念则来自古老宗教关于“万物有灵”、“轮回转化”的宗教信念。在这种宗教信仰的支配下,复仇是一种神圣的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往往会有不好的结果发生以及受到身边人的歧视。在一个社会中,人们的行动只有表现了该社会的文化价值时才能获得可供理解的意义。复仇这种行为与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以及当时社会的价值观念是相一致的,正如笔者在《神判与早期习惯法》一文中所论证的那样“在没有人为秩序的世界,散漫的原始宗教理念必然使这一切都合理化”,[5]所以复仇就获得了当然存在的理由,以至在之后的《古兰经》、(汉漠拉比法典》中都有这类规定。原始人崇尚暴力,复仇恰恰诊释了原始民族的这种暴力情节。


  

  但随着社会财富的丰足、“私”的观念出现以及社会的转型,“地缘关系”开始取代了“血缘关系”,财富和阶级分化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复仇”向“损害赔偿”的转化,赔偿命价成为血亲复仇与私有财产观念相混合的产物。拉法格曾强调过私有财产制对金钱赔偿的决定性意义,“复仇欲虽然受到同等报复和仲裁会议的约束,始终没有停;只有私有财产才能拔掉它的爪和牙。财产负有消灭由私人的复仇所引起的混乱的使命……’川财产的感情钻人人类的心中动摇了一切最根深蒂固的感情、本能和观念,激起了新的欲望。只有私有财产才抑制和减弱了复仇欲—这古老的、统治着半开化人心灵的欲望。自私有财产建立起来以后,流血不再要求用血来抵偿:它要求的是财产。”[6]同时,加上复仇本身所具有的种种弊端,如斯密在其《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描述的,“一部族内敌对团体间相寻报复之结果,势必如近代近亲复仇之情形,终易流于消灭其中一团体之弊,随而必有灭杀全部族战斗力之虞。”[7]由此,原始的人们也不再限于以“复仇”这种暴力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是寻求另外一种方式—赔偿命价,如罗马人塔西佗在其著述《日耳曼尼亚志》第21篇中有这样的记载“宿仇并非不能和解;甚至仇杀也可以用若干头牛羊来赎偿,这样不独可以使仇家全族感到满足,而且对于整个部落更为有利,因为在自由的人民中,冤仇不解是非常危险的事。”[8]又根据孟德斯鸿所写:“从塔西佗的著作,可以知道日耳曼人只有两种死罪。他们把叛徒吊死,把懦夫溺死。这就是他们所仅有的两种公罪。当一个人侵犯了另一个人,受冒犯或受伤害的人的亲族就加人争吵;仇恨就通过赔偿来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协议,来履行赔偿。因此野蛮民族的法典就把这种赔偿称为和解金。”[9]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复仇已经逐渐的被社会发展的车轮所湮灭,而赔偿命价作为一种新兴的顺应历史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开始出现在早期人类社会中,在法律文明的编年史上,着实浓墨重彩了一笔,推动了纠纷解决方式的进一步发展。


  

  考察我国历史,赔命价的风俗由来已久,至少在战国时期的西南民族中就有杀人赔钱的习俗,据《后汉书·南蛮西南夷列传》中的记载,秦惠王时的《秦律》中就有关于西南民族“杀人者得以钱赎刑”的规定。我国藏族的赔命价起源于吐蕃统治时期,公元7世纪中叶以后,吐蕃王朝强大起来,吞并了各个部落,实现了藏族地区的统一,在统一的同时,原来氏族内、外部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为了进行有效统治,吐蕃王朝确立了行政区划,将全境分为“如”和“东岱”两级建置。由此地缘关系取代了血缘关系,“以血还血”这种以武力方式解决杀人案的做法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在奴隶主部落联盟政权下,财富和阶级分化促进了“复仇”向“损害赔偿”的转化。据藏族史籍《贤者喜宴》中关于吐蕃王朝的法律记述中纯正大世俗法16条,其中所订立的十恶法中有“不杀生”之规定,书中认为这就是赔偿死者命价之法。此外,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法律二十条》、《狩猎伤人赔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中都涉及赔命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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