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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促进行政相对人的可接受性。在行政执法解释过程中,在当事各方被授予了依据自身权利进行解释的前提下,如何在各种解释之中形成最具有说服力的解释也需要当事人和行政官员的共同参与,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一种 “商谈情景”,在现实中已经能够达到 “兼听则明”的效果了。而通过对话与交往实现探究型解释,借助行政参与、听证等机制的建构,更能增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


  

  3.说明充分之理由


  

  二十世纪以降,传统的强制性行政已渐渐让位于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充分考虑并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注重与相对人的合作与交流。行政法治是宪政民主之关键,行政执法解释说明理由制度正是凝结了这种法治精神,满足了现代社会公民直接参政的权利需要,顺应了现代民主法治范式推陈出新的时代背景。


  

  结论的可接受性是现代法治所主张的法律有效性的重要依据,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强势话语,惟有用法律的说话方式把决定说出才具有无法辩驳的权威与说服力。因此,增强行政执法的可接受性的最好办法就是理由附随,使利益衡量的结论如同直接通过逻辑三段论法由法律规定所推导出的一样。因此,为了加强解释的说服力,结论和法规的结合就成了人们的期待,理由附随也就成了利益衡量的必需。[23]( P258 -259) 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这种解释可能是书面的,并以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作为其载体; 但更多情况下是口头的,即在告知相对人执法行为法律根据的同时,向其说明和解释相应法律规定的含意和适用相应行为的理由。执法者进行的这种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做一种 “说服”工作: 一方面说服行政相对人,使相对人相信相应法律规定是适应于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处理的事实的,相应事实是应受该法律规定调整的; 另一方面也是在说服执法者自己,使自己确信自己在依法行政,自己在按立法者的意志处理相应事务,立法意图在自己的执法行为中得到了实现。


  

  总之,确立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有助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理性的博弈,从而确保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因为告知解释之理由,实际上等于赋与关系人审查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机会,并于怀疑未受到适当之保护时,可以轻易提起法律救济,且在法律救济程序中并可以预估获得救济之可能性,以保障公民法益之实现。[24] ( P101) 说明理由制度的自我监督功能可使行政执法解释的做出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来行使权力和做出决定。德国行政法学家哈特穆特·毛雷尔说: “说明理由的首要作用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说明理由迫使行政机关事先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确保其充分。”[25]( P237) 同时,行政执法解释说明理由制度也可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相对人对程序正义的心理需求,使行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政执法解释的公正性,并尽可能接受该行政执法解释,行政执法解释尽管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但最终仍依赖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满意程度或所持态度。人们普遍感到,一个独断专横或者不公正地实施的行政行为,会降低相对人或公众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并引发或增多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触或杯葛,从而影响行政效益。而相对人有机会参与行政过程,对形成行政执法解释产生实质意义的影响,以增强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感和与行政主体进行合作的精神,减少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抵触而引起的纠纷。因此,行政执法解释之制定,只有充分关注相对人的态度和意向,注重行政行为的实际效果,强调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解释的理解力,才能增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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