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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1.磋商达成共识


  

  可接受性,是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所主张的一种法律论证标准。在佩氏的修辞学论证理论中,有三个基本要素,其一,是 “听众”,即可接受性的主体 ( 可说服的对象) 既参与争议的人,也应涵盖说服的对象———行政机关自己。只有所有的听众都能够得到说服,取得一致性,才能够达到论证的目的。其二,即参加法律论证主体之间的最低共识。实在的共识取决于普泛听众,好恶的共识取决于特殊听众。其三,可接受性能够达到行政公正可接受性能否成为法律论证的标准,关键一点是其能否实现行政公正。可接受性的实质是听众之间达成协议的过程。在一个案件中,最基本的参与者是行政官和行政相对人,首先可接受性是他们两者的协商一致,同时还应接受包括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听众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通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质疑。“可接受性”理论把实现正义的愿望托付给了行政过程之中,希望通过严谨的行政程序和行政官的睿智达到他们的目的。可接受性理论旨在关注听众的可接受性,希冀通过行政过程的可接受性来达成行政正义。


  

  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即这种服从是自愿的。理想的沟通情景是指人在相互沟通过程中,真诚地和正确地使用语言。遇到意见分歧的时候,讨论并不依靠权威或其它扭曲的手段去令对方接受自己的见解,而是用论证支持自己的论点,通过反复讨论达成共识。沟通旨在最大限度地进行信息互通、寻求共识、协调行动、预防和避免冲突,进而实现彼此间的信任与合作。协商沟通的结果不是形成思想上的一致,而是达成共识,这种共识的最大特点就是承认差异和利益冲突的存在。无论磋商的结果如何,即是否能形成思想上的一致,磋商这一过程本身显示行政主体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独立意志以及个人利益的承认和尊重,这一点就能加深各方之间的相互了解,拉近各方的距离,也使行政执法解释的作出具备了群众基础,易于为当事人接受。


  

  2.正当的解释方法


  

  法律方法的兴起为行政执法解释的可接受性提供了新的理据。从宏观层面而言,可接受性就是法律方法为自身预设的目标,如果最终没有达到可接受的程度,各种法律方法的运用都将失去意义。在微观的层面上,各种法律方法,尤其是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可接受性理论。


  

  法律和法律方法本身不是最根本的目的,而社会才是他们真正要面对的。对形成接受的方法和途径的掌握有利于行政执法解释得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的认同,从而有利于纠纷在法律的视野之内得到合理解决,而广泛的接受有利于在社会中形成法律信仰,毕竟,信仰是发轫于接受的信念的深化和发展。从实现可接受性的角度而言,法律解释可以被视为一个为接受寻找权威的过程,其具体的解释方法正是从不同的方面来利用权威在实现可接受性中的巨大作用。具体而言,文义解释对应的是文本的权威,历史解释对应的是传统的权威,体系解释利用的是整体的权威,而社会学解释的背后则是多数人的权威。这些具体的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场合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从而为最大可能实现可接受性从权威方面做出努力。[21]( P29) 例如,在电动自行车事故伤害案中,陈某骑着电动自行车上班,不慎在路上与另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市民发生碰撞,陈某当场昏迷瘫倒在地,成为一名 “植物人”。启东市劳动局认定: 电动自行车虽然具有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为 50KM/H,但其并不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机动车目录中,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陈某不构成工伤。但法院在解释中认为超过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只能归类为机动车,从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运用目的解释给予了工伤认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获得了社会的认同,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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