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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解释的具体原则

  

  二、方便操作: 行政执法解释之明确性原则


  

  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是立法的明确性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明确性原则亦称 “含糊无效原则”,是指行政解释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普通公民得以知晓,使法官可以理解,防止适用法律的任意性。在行政执法解释时,其文字表述要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 其阐述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行政执法解释是为行政法适用服务的,就是要为行政法的适用提供操作模式,这就要求解释必须明确、具体。如果解释还是模糊和抽象的,那么,这种解释就不会对行政法的适用有任何助益。故明确性的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 [15]( P195)


  

  法律是根据解释表达内容的,所谓法条的明确性,意味着 “被如此解释”的法条明确性,故不仅法条的内容必须明确,即便是解释也必须明确,否则法条的明确性要求就没有什么意义。[16] ( P24) 面对过于原则与抽象的法条,决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使法律规定具体明确的努力,而是说不要因对操作性有过高的预期而怠于开展 “始于足下”的行政执法。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力争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仍然是增强操作性的重要措施,并且,法律越是明确具体,就可以防止原则抽象所可能导致的执法工作中的上下其手、行政专断,透过行政执法解释使法律规定变得丰满而具体起来,便于操作。


  

  明确性原则主要在要求行政执法解释须具体明确,而欲达成具体明确之要求,须具备下列要素:


  

  1.可理解性


  

  行政规范应当明确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 “明确”? 关于明确性的标准,学者们的提法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见解是一致的,亦即 “应当以有通常的判断力者能够认识、判断的程度为明确的标准。”应当说这一标准是可取的,从公正与功利的角度,由于行政规范是用来规制公民行为的,应当能够为一般公众所理解。一个不能为一般人所理解的行政规范就是一条不明确的规范。因此,测定一项行政法规范是否明确的总标准、总原则应当是: 具有普通智力的一般人能够事先确定什么行为是被禁止的法律,是符合明确性要求的法律,反之,是含混的、不明确的法律。即行政执法解释的明确性应以一般公众的理解、判断能力为标准,而不能以立法者或法官、法律职业者的理解、判断能力为标准。不过,行政执法之解释,必须首先提供足以让行政机关理解、遵循、并据以行为的裁量标准,才算满足了可理解性的基本要求。


  

  2.可预测性


  

  在法治国家下,国家行为的可预测性,即法之可预测性,而其可预测性则以法之明确性为前提。这里所谓可预测是指行政执法解释应该在一般人的预料之中或者至少不让一般人感到意外。如果某一行政执法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公民丧失可预料性和安全感,那么这一行政执法解释显然已经不在文义范围内,已经违背了行政法定的基本要求。给予行政机关太多裁量的余地,皆足以影响法之可预测性。行政执法解释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其方式及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能笼统含混。行政机关会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人民可以充分预见,而且人民亦得预见自己行为之后果,而对自己的行为加以负责。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执法解释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执法解释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以便人民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17]( P153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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