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200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该规定仍然仅是对所采集供应的血液本身质量的规定,与所采集、供应的血液是否形成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性危险或者危险无关。
笔者认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血液制品中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并非表明该罪是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仅说明所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构成该罪不要求已经对人体健康形成了具体性危险或者危险;仅非法采集了或者制作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血液或者血液制品,尚未供应出售的,也已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或者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
综上,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中的“足以”,均是对行为性质或者程度的规定,正如侮辱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虚报注册资本罪中“数额巨大”一样,均是对行为性质或者程度的要求;只要达到“足以”的要求,即便还没有对人体健康形成危险或者具体性危险,均已构成相关犯罪的既遂;相反,若没有达到“足以”的要求,不仅不成立相关犯罪的未遂,而且根本就不成立相关犯罪。
四、公共危险犯的梳理分类
笔者认为,上述五个罪名既不是具体危险犯,也不同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将其归入行为犯可能更为妥当,[21]若硬要归入危险犯,则可能更接近抽象危险犯。当然,重要的不是进行理论归类,因为理论归类的目的在于有助于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所以,理论界应将精力放在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解释上。
根据前述对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界定,笔者认为可归入具体危险犯的公共危险犯罪名有: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8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0条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等。可归入抽象危险犯的公共危险犯罪名有: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6条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罪、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2款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33条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第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5条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