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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足以”系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标志之通说:兼对公共危险犯梳理分类

  

  第五,所谓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是就犯罪成立条件和犯罪的处罚根据而言的,因而,是否具有具体危险或抽象危险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志。国外刑法处罚未遂犯和预备犯通常以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为限。因此,刑法分则未规定处罚未遂和预备的条文,犯罪成立的条件也是犯罪既遂的条件。质言之,未规定处罚未遂和预备的,没有“发生公共危险”或者“致生公共危险”的,根本就不成立犯罪。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可以说,“发生公共危险”或“致生公共危险”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也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和预备,因此还不能说没有发生具体危险的,就不成立犯罪。例如,在家研制爆炸装置企图炸掉铁路大桥,虽然还没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但不能说就不成立爆炸罪,而是成立爆炸罪的预备。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放火罪、爆炸罪等典型的具体危险犯还不同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危险犯。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说具体危险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也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但在我国,放火、爆炸具体危险的形成与否只是确定构成放火罪的预备或者未遂,以及构成放火罪、爆炸罪或者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据。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本身已经对法益形成了具体的、现实的、紧迫性危险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不考虑犯罪预备),而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和对象本身决定了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具有某种抽象的、类型性危险的犯罪。


  

  三、“足以”的规定足以表明是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吗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通说一方面认为,破坏交通工具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表明该罪是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足以”是对毁坏对象、毁坏部位和毁坏程度的要求,而不是表明只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时才成立犯罪,这是存在疑问的。例如,持“具体危险犯说”的权威教科书认为,“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主要从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进行判断。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第三,交通工具不需要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例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它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13]该教科书认为放火罪也属于具体危险犯,指出“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成放火罪,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具体危险犯)。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14]很显然,该教科书关于放火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是关于是否形成了具体性公共危险的认定,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足以”的认定只是关于破坏行为的对象、部位、影响程度的认定,总之,是关于破坏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的认定,而不是关于具体性公共危险形成与否的判断。另外,持“危险犯说”的通说教科书指出,“判断是否足以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看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二是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说来,只有对交通工具的那些重要装置或部件进行破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一般性辅助设施,不影响行驶安全,不构成本罪。”[15]不难看出,通说关于“足以”的认定,也是对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性质的判断,而不是是否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的判断。换言之,破坏晚间停在车库的公共汽车刹车装置的,虽然可认定为“足以”,却并没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但并不影响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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