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质疑“足以”系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标志之通说:兼对公共危险犯梳理分类

  

  大陆学者张明楷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大体可以认为,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9]大陆学者周光权指出,“具体危险,是指危险程度较高,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作为构成要件,具体危险是否存在需要司法官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证明与确认,而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假定或者抽象,所以,具体危险是司法认定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是立法者拟制的危险,所以,不是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危险。”[10]


  

  笔者认为,虽然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界定存在些许差异,但也可以大致总结出几个特点:


  

  第一,具体危险是一种需要在个案中由司法人员进行具体判断的危险,而抽象危险通常是一种类型化的、不需要司法人员在个案中进行判断的危险。因而,抽象危险通常以一定行为的完成即可肯定抽象危险的存在及犯罪的成立。


  

  第二,具体危险犯条文中通常有“发生公共危险”、“致生公共危险”等明文表述,相反,抽象危险犯条文仅有一定的行为和对象的描述。例如,日本刑法108条和第109条第1款仅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因而理论通说认为,上述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而第110条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罪中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第117条使爆炸物破裂罪中规定“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第118条泄漏煤气等和泄露煤气等致死伤罪中规定“因而使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发生危险”,第120条浸害非现住建筑物等罪中规定“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第125条交通危险罪中规定“损坏铁道或者其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使火车或者电车的交通发生危险”,等等,日本理论通说认为,这些规定的都是具体危险犯。[11]又如,台湾“刑法”第173条和第174条第1款仅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放火烧毁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者”,由于条文中没有“致生公共危险”的表述,台湾理论通说认为,上述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相反,台湾“刑法”第174条第2款、第175条、第177条等条文中均有“致生公共危险”的规定。因此,理论通说认为,这些条文均是具体危险犯的规定。[12]


  

  第三,抽象危险犯相对于具体危险犯而言,对象本身就表明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例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的,属于抽象危险犯,相反,放火烧毁非建筑物的,属于具体危险犯。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枪支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这与上述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现有人在内建筑物属抽象危险犯具有同样旨趣。因为,枪支本身的危险性众所周知,无须司法人员刻意证明。


  

  第四,国外理论通常认为,未遂犯也可谓是一种具体危险犯,与未遂犯中的危险相对照,可知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必须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而不是一种拟制的、抽象的、非现实的、非紧迫性的危险。我国学者通常认为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也是指具体个案中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形成了具体的、现实的、紧迫性危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