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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足以”系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标志之通说:兼对公共危险犯梳理分类

质疑“足以”系具体危险犯或危险犯标志之通说:兼对公共危险犯梳理分类


陈洪兵


【摘要】刑法分则中有六个条文存在“足以”的规定,对此规定,通说中存在具体危险犯和危险犯两种理解;其实,“足以”并非具体危险犯或者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行为性质或者程度的要求,行为具有或者说达到“足以”程度的,才成立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而与是否形成了具体性危险或者危险的判断无关;生产了假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非法采集了血液、制作了血液制品,只要这些对象具有“足以”的性质,就构成生产假药罪、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非法采集血液罪、非法制作血液制品罪的既遂。
【关键词】“足以”;具体危险犯;危险犯;行为性质的要求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分则中有六个条文存在“足以……”(以下简称“足以”)的规定,具体是:刑法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中“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中“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对于这种规定,我国通说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足以”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可谓“具体危险犯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危险犯的标志(可谓“危险犯说”)。例如,持“具体危险犯说”的权威教科书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具体危险,因而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另外,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也是具体危险犯。[1]此外,还有不少有影响的学者也支持“具体危险犯说”,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条文中“足以……”均为具体危险犯规定。[2]持“危险犯说”的通说认为,“所谓‘足以’,是指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上已经发生倾覆、毁坏的结果,只要对交通工具的破坏达到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也构成本罪的既遂。”破坏交通设施,“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破坏,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生产、销售假药,“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指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尚未对人体健康实际造成严重危害。此时即构成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另外,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也属于危险犯。[3]


  

  若认为这六个罪名系具体危险犯,则只有在形成了具体危险时才成立犯罪(不考虑成立预备犯的情形)。例如,破坏下班后停在公交车起点站车库的公交汽车刹车,由于还没有形成具体性公共危险,则还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顶多是预备)。又如,生产了假药尚未销售的,由于还没有形成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具体性危险,故还不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还如,非法采集了含有HIV病毒的血液尚未出售的,由于还很难说已经形成了危及用血者健康的具体性危险,所以还不成立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如此理解,是否有利于保护法益和便于控方指控犯罪,则不无疑问。若认为这五个罪名均为危险犯,只要“足以……”即具有这种危险,就构成该罪的既遂,则破坏了晚上停在车库的公共汽车的刹车,因为已经既遂,即便在天亮前主动修复了刹车功能,也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非法采集了含有HIV病毒的血液,由于所采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已经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的既遂,即便在出售前主动销毁的,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上述结论是否有利于保护法益,也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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