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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

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


侯宇


【摘要】基本权利主体只有在具备特定资格(能力)后,才能充分享有和行使基本权。这些特定资格是由基本权权利能力、基本权行为能力及基本权责任能力构成。其中,基本权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其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平等;基本权行为能力体现了国家履行其对弱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而基本权责任能力则是基本权利主体据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根据。
【关键词】基本权主体;基本权权利能力;基本权行为能力;基本权责任能力
【全文】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2]因此,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法律上之“人”系由各种的能力所构成,具不同的社会机能,均在维护、完成人之人格。[3]


  

  基本权利主体范围广泛,涵盖了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法人和社会团体。虽然基本权利平等是一项不容质疑的宪法原则,但是由于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特定资格(能力)的差异,使得他们在具体享有和行使基本权时大相径庭。基于规范对分析,本文将基本权利主体诸能力概括为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Grundrechtsf?higkeit)、基本权利之行为能力(Grundrechtsmündigkeit)与基本权利之责任能力,据此来探究基本权利主体如何享有和行使基本权。


  

  一、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基本权利之权利能力(Grundrechtsf?higkeit)是指,基本权主体得以享有基本权之资格。[4]只要具备基本权权利能力者,即可主张其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保障,并且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侵害(主要是公权力)侵害时,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众所周知,成熟、发达的私法孕育了公法,公法中的诸多概念、制度都源于私法。宪法上的基本权权利能力同样也由自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发展而来。因此,透过私法上权利能力的产生与沿革,即可揭示基本权权利能力的本质。据学者考察,私法上“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蔡勒(Franzvon 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5]


  

  法律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当其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时,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comne ius constutum est)。[6]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产生”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7]因此,有学者认为,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就是发源于罗马法的人格,至少可以追溯至人格。[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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