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依法履行作为问责决定机关的法定职责,区分问责与政纪处分的不同和各自权限,并处理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与政纪处分等责任追究的衔接、协调工作。
三、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监督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作用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当前,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不少问题还没能够很好解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监督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其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问责决定机关之一,存在主体缺位。按照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要对人大负责。但实际情况是,不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问责决定机关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尊重。目前,党政领导干部问责主要还是局限于党政机关内上下级之间,有的应当提交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问责事项而没有提交。
其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一种对党政领导干部失职、失误、失察行为追究责任的制度,主要是一种政治责任或者领导责任,但有的也是法律责任,由于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性质认识不清,问责制在一些地区和部门没有依法进行,有的流于形式。一些地方和部门把问责制形式化、简单化了。特别是面临信息化和网络化的时代,政府及其部门非常注重自己的公共形象,可能导致问责制的实施更多地取决于媒体和社会的关注程度,而不是事件本身的大小及性质。有关部门启动问责制,对负有责任的官员进行处理,更多的为了一时的息事宁人,而不是从法律视角来认识,对应该依法经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相关责任人的问责事项,有的地方没有经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这使问责制的应有作用打了折扣。
其三,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由于问责程序不健全,在问责过程中,谁来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缺乏明确规定,而法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官员的监督制度与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如何衔接的规定也暂付阙如,这使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遵循什么程序进行问责,不是十分清楚。另外,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后的监督,如问责的效果如何、公众有何反应、官员如何复出等如何监督,也都存在缺失。
以被问责官员复出为例。2012年1月,曾因上海“11·15”大火撤职的原上海市静安区委副书记、区长张某某和原副区长徐某某,悄然复出;去年11月,因宜黄自焚事件被免职的江西宜黄县委书记邱某某、县长苏某某获新的岗位任命。相比官员被问责时的高调,官员的复出往往显得低调,这难免引起公众的猜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