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免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免职;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
(3)撤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4)辞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以向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之一,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行使人事任免权,依法决定对由其选举、决定任命的相关人员的问责。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监督权,如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和预算进行监督、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或者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等,有的就是问责方式,有的可以引起问责的后果。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原则、情形、方式和程序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在贯彻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肩负重要责任。因此,要正确理解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性质和特点,分析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现有政纪处分、党纪处分、刑事责任追究的关系,了解《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规定的监督方式、《地方组织法 》规定的人事任免方式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适用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遵循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基本原则、方式和程序,正确履行作为问责决定机关的法定职责。
根据《问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这说明,《问责暂行规定》中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和人事监督也是适用的,但这里的“问责”是狭义的“问责”,还是广义的“问责”呢?我认为,这里的所谓“问责”,是指的对经各级人大选举或者其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员的“问责”,即《问责暂行规定》列举的五种问责方式中,涉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辞职、免职(罢免、撤职),而不包括其他形式,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更不包括党纪处分、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