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从制度上明确问责的性质、问责的对象和范围以及问责的方式和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政纪处分、党纪处分等制度形成互补,相互促进。另外,可以强化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建立和加强对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也有利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全面、正确实施,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关系密切
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方式中,对其中的“免职”,是理解成狭义的“免去职务”,还是还包括“撤职”和“罢免”?我认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从《问责暂行规定》的规定看,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责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关系密切,而“罢免”、“撤职”和“免职”都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 的职权范围。
按照规定,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而根据有关规定,对问责的主体主要有问责建议机关和问责决定机关。这里的“问责决定机关”包括各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可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在贯彻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中负有重要责任。
二、在依法行使监督权和人事任免权工作中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决定机关之一
根据《宪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 》和《地方组织法 》,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相关的方式主要有:
(1)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上述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