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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二)

  

  这似乎是法国模式以及《民法通则》模式原本就希望的立法本意。正如冯·巴尔教授所评论的,在所有的欧洲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给法院的指示最少。其作者只是对“永恒的真理”感兴趣。他们只是对规定“对任何人的损害”一类的原则感兴趣,这样的原则很难作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他们也只能被归入有限的适用范围。对具体问题寻找解决方案不是立法者所关注的问题。[83]


  

  但是,对于双重买卖中无法得到标的物的善意买受人、对于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对于那些损人不利己行为的受害人,难道不应该给予侵权法的救济吗?这样一些问题,体现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上,就可能转化为如下问题:即民法通则模式对一些类型的案件无法给出妥当的规范。


  

  比如,在陶莉萍诉吴曦一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医生诊断:①脑震荡;②口唇裂伤;③牙冠折;④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如下后果:脑被撞伤,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曦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84]&, lt;, /o:p>


  

  这就是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所谓亲吻权案。在亲吻权案中,原告基于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及财产权向被告提出主张。最引人关注的,当然是其中的所谓亲吻权。那么亲吻权和身体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是什么关系?为什么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而亲吻权则不能?仅仅是因为前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后者没有?那么法律为何要明文规定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而不明文规定亲吻权?


  

  近年来出现的与亲吻权类似的“权利”还有初夜权、良好心情权、祭奠权、悼念权、安宁权、同居权、容貌权、养狗权、相思权、视觉卫生权等。[85]亲吻权案给法院以及侵权法提出的问题是:民事主体某种利益受损害后,能否以自己理解的权利的名义要求保护?扩展开来,这一问题实质就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类型,法院以及法院裁判所依赖的法律应当如何处置?


  

  此类问题还有很多。比如,在闫某、杨某诉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一案中,杨某在被告医院进行孕期检查,在一次例行检查中发现杨某存在异常的情况下,被告未告知杨某应当留院,而让其回家。次日,杨某复查时,发现杨某所怀胎儿已经死于腹中。杨某及其丈夫闫某因此起诉了被告。[86]本案中,值得讨论的是,闫某的哪些权利及利益可以得到侵权法的救济?杨某是否有权利及利益可以得到侵权法的救济?更为一般的问题是:两位原告的利益,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加以救济?我们看到,对于这些问题,《民法通则》模式无法给出妥当的规范。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模式的考察


  

  从2002年12月1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初次审议开始,侵权法一般条款就被寄予厚望。学者讨论热烈,草案也几经变化。


  

  《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是否创立了一种新的一般条款模式,有待学说评价。笔者认为,关于侵权之权的认定及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就文义而言,与《民法通则》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似乎未见显著不同。《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的规范对象包括权利和利益;《民法通则》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的规范对象也包括权利和利益。第2条第2款关于权益的明确列举,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但是,此种列举如果是不具有排他性的开放例示性列举的话,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意义可能会受到影响。此外,对权利和利益加以区分的目的,在于实现民事主体利益不同的规范途径。仅有列举的区分,而没有规范途径的区分,列举也就失去了意义。就《民法通则》而言,如果按照我国学者张谷的解释,第117条至第120条也是第106条第2款的列举。解释《民法通则》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往前大大走了一步。如此看来,《侵权责任法》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又往回走了走。回到了《民法通则》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原本的立场。可见,如果单单就文义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属于同样的规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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