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由此可以看出,就本文所讨论的主题而言,民事主体的哪些利益可以纳入侵权之“权”的范畴,对于属于侵权之“权”的利益,通过何种途径加以规范,不仅涉及侵权法的基本范畴,涉及侵权立法的谋篇布局,同时也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尤其是涉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及运作机制,不得不慎之又慎。
四、对我国现行法上一般条款的进一步考察
(一)关于《民法通则》模式的考察
1.历史功绩。自《民法通则》生效以来,第106条第2款一直发挥着一般条款的积极作用,自然功不可没。
2《民法通则》对本文主题的回答。就本文的主题而言,《民法通则》的回答可以如图表现:
3.《民法通则》模式的局限。由上图可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了极其宽泛的保护基础。从第106条第2款,无法明确知晓,民事主体的哪些利益,属于侵权之“权”。比如,侵权之“权”是否限于现行法规定的具体权利?侵权之“权”只包括绝对权还是同时也包括相对权?除《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外,还有哪些权利,以及还有哪些利益还可以纳入侵权之权的范畴?这些问题,第106条第2款无法给出明确答案。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及利益,只有106条第2款一条保护途径。
或者说,在《民法通则》模式下,本文讨论的问题,似乎都不是问题。
那么会不会有这样的可能,即本文提出且一直在试图回答的问题,是否只有在以德国模式为背景的前见下才具有意义?本文后面第六部分对侵权法基本范畴的简单讨论以及下文关于亲吻权等案件的讨论会说明,这样的问题是侵权法必须回答的问题,而不是德国模式才特有的问题。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必要对责任法所保护的利益进行限定。限定的方式并不一概由法律创设受保护的客体这种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制定行为规范的方式来实现。[80]
从《民法通则》模式,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只要需要,任何请求都可以将第106条第2款作为主张的基础,以至于导致本条规定不具有任何的规范意义。权利的认定是侵权法思考和判断的基础,是平衡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的第一道闸门。第106条第2款无法起到本应有的控制作用。[81]
我国学者张谷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与第117至第120条合并观察。因为《民法通则》第117条至第120条列举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Rechtsguter),如财产权、科技成果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身体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正是有了这样的受保护法益的列举,在解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所谓“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就不能过于随意。[82]
这样的思考无疑具有启发性。如果按照这样理解的话,《民法通则》实际上采取了权益列举的立法模式,这已经非常接近权益区分模式了。但是,就《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司法实务及学界多数说来看,第117至第120条并没有起到对第106条第2款的限制解释的作用,甚至没有起到思路提示的作用。实际的情况是,对当事人和法官而言,第106条第2款都留下了太多以至于过多的空间。
具体而言,在《民法通则》的意义上,民事主体的各种利益,是否都给予侵权法的保护?哪些利益应当权利化?权利和利益是否应当明确区分?这些统统都是有待回答的问题。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类型,比如隐私、贞操等利益,如何保护,债权如何保护、双重买卖中无法得到标的物的买受人如何保护,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如何给予侵权法保护,现行法均无法给出确定的答案。既然没有确定的答案,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出各种可能的诉求,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给出各种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