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二)
王成
【摘要】本文讨论侵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途径。文章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侵权之“权”包括哪些权利及利益,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或者利益该如何加以规范?文章提出,《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还是延续了《
民法通则》模式的规范途径。《
民法通则》模式在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上尚存在不足。但是,《
侵权责任法》为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应当采德国法的权益区分模式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
2条及第
6条第1款,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权益规范途径。如此,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还可以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
【关键词】侵权之“权”;规范途径;立法模式
【全文】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德国之例,而略加变更,[5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立法理由书谓:查民律草案第945条及第947条谓无论何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均须负赔偿之责任,否则正当权利人之利益,必至有名无实。又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以损害他人者,(故意漏泄他人之秘密或宣扬他人之书札之类)亦应负赔偿之责任,以维持适于善良风俗之国民生活。此第一项所由设也。又同律第946条理由谓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规)意在使人类相互尽保护之义务,若违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权利,是与亲自加害无异,故推定其为过失加害,使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此第二项所由设也。
1999年,第184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为:现行条文第二款究为举证责任之规定,抑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尚有争议,为明确计,爱将其修正为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凡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即应负赔偿责任。惟为避免对行为人课以过重之责任,增订但书规定,俾资平衡。[5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源自《德国民法》,但并没有采《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款对权利的列举方式,而是将受保护的权利概括化。
由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区别不同的权益保护,而组成侵权行为责任体系。被侵害者系他人权利时,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应依第184条第1款前段负损害赔偿责任。非属“权利”时,须加害行为系出于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第184条第1款后段),或者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款),受害人始得请求赔偿。立法者所以作此区别性的权益保护,系鉴于一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也严格其构成要件,期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权益区别性的保护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核心问题,表现为不同的保护强度。[53]
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就民事主体的利益,转化为侵权之权。侵权之权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对权利和利益加以区分,采三个途径的保护。
1.第一途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民法》第184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在于保护权利。所谓权利,不包括公法上权利在内,仅指私权而言。私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及知识产权等。债权虽属私权,是否属于第18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尚有争论。[54]
第184条第1款前段采概括方式,未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采明确列举的方式,由此也产生一个问题,哪些权利属于此处之权利。参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第5章,第184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权利,似乎并未要求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比如,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皆为(当时)民法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该书出版于1998年9月,可见,在民法典1999年修改之前,很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权利,在实务及学说上,皆承认可以受《民法典》第184条第1款前段的规范。[55]相对于《德国民法》创设“一般人格权”及“营业权”的历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尤其是实务上对“权利”的认定似乎采较开放立场。
如此,似乎已经背离《德国民法》严格限定第823条明确列举权利、防止权利过分扩张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可能带来实务操作上的纷争,也可能因此而削弱第184条第1款后段及第2款的规范功能。[56]
2.第二途径,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本部分规定主要以利益作为保护客体。除利益之外,是否还同时保护权利,存在不同观点。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在《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即认为,第184条第1款后段同时还保护权利。[57]而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所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3760号判决谓:“(第184条第1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