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建议我国在美上市公司今后在遭遇浑水等中介机构做空时,首先要建立企业诚信理念和规范运作意识,反躬自省,从自己身上找原因,看是否存在中介机构指出的相关问题。如果确信不存在这些问题,应该学习展讯通信、新东方等公司的成功做法,不做“待宰的羔羊”,主动采取回应和反击措施,尽力化解做空风险。
此外,近年来中国概念股在海外遭遇集体“围剿”,因股价下挫而认为价值已被低估的海外上市企业,回归意愿日渐增强。“PPP”策略(Public–Private–Public,上市-退市-上市)可能是中国概念股今后选择的出路之一。鉴于中国概念股很多为“小红筹”,因此,建议我国监管机构尽快建立健全“小红筹”回归境内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机制。
(五)严格筛选聘请中介机构,确保防范化解中介机构欺诈风险
为有效防范化解中介机构欺诈风险,建议企业在赴美上市准备过程中应严格筛选聘请中介机构,选择与经营实力强、信誉度高、有美国成功案例的有资质的正规中介机构进行合作。在中介机构的辅导下选择适宜的融资模式、融资地点、确定公允的发行价格,同时结合对所在国宏观经济状况和证券市场情况分析,选择适合的时机上市,顺利实现在美国资本市场上市。
(六)进一步加强中美证券监管双边合作,有效遏制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中美两国在证券监管双边合作领域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1994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与美国SEC签订了《关于证券合作、磋商及技术协助的谅解备忘录》。2011年7月11日至12日,为落实第三次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达成的成果,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与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美国SEC就跨境审计监管合作问题在京进行为期两天的讨论,讨论会上,双方分别介绍了本国审计监管的有关制度和程序,并就如何加强跨境审计监管合作交换了看法,研讨会的成功举行表明中美双方在公众公司审计监管合作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因此,建议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中美两国的证券监管双边合作,有效遏制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邱永红(1974--),男,湖南涟源人,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现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副总监,兼任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
【注释】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与作者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例如可以获得融资、改善公司治理、通过上市和并购重组做大做强等等。
集团诉讼风险主要从上市公司和董事、高管的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展开进行论述,证券违法违规处罚风险则主要从上市公司和董事、高管的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方面展开进行论述。
Batman Euchre, Hill Richards, Inc.v. Berber, 472U.S.299, 310(1985).
Edward A. Fallone, Section 10(b) and the Vagaries of Federal Common Law: The Merits of Codifying the Private Cause of Action Under a Structuralist Approach, 71 University of Illionis Law Review(1997).
参见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证券集体诉讼中心的统计数据。该中心专门从事证券集体诉讼的研究,并建立了专门的数据库以收录1995年以来的2080件证券欺诈集体诉讼案件。
美国上市公司频繁遭遇的集团诉讼,通常要耗费2-3 年方可庭外和解或者撤销,和解比例高达70-80%。根据NERA Economic Consulting 2010年发布的数据,2009年美国集团诉讼平均和解金额为1300万美元。即使是公司购买董事高管责任险以转嫁集团诉讼风险,对公司仍是高额的成本。
截至2010年底,已审结的15件针对中国公司的集体诉讼中,达致或接近达致和解10起和解案件中,赔付金额最少的是LJ 国际公司(LJ International),为两百万美元;最多的是赛维LDK 案,拟定的和解金达到一千六百万美元。
参见邱永红:《网易胜诉不容易——对网易在美遭遇集团诉讼的法律分析》,载于《证券时报》2001年11月27日第8版。
美国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在香港证劵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外国投资者,美国法院没有管辖权。对于在纽约或美国任何一个地方的证券交易所的证劵投资者和在其他任何国家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的美国投资者,美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对于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要求,美国法院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d)款项作出即决裁决,判决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6)款项,驳回原告的起诉。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404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
(a)内部控制方面的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应当相应的规定,要求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节(a)或15节(d)编制的年度报告中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包括:(1)强调公司管理层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系统及相应控制程序充分有效的责任;(2)发行人管理层最近财政年度末对内部控制体系及控制程序有效性的评价。
(b)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对于本节(a)中要求的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担任公司年报审计的会计公司应当对其进行测试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上述评价和报告应当遵循委员会发布或认可的准则。
各上市公司为了完成该法案中的达标任务,支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都非常高:根据国际财务执行官组织(Financial Executives International,FEI)对217家平均年收入为50亿美元的上市公司进行的调查,因为遵循该法案的内控强制规定的平均成本上升了436万美元,其中企业内部合规成本133万美元、企业外部咨询成本172万元、外部审计鉴证费用131万美元。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主要为802条款、906条款和1106条款,其主要内容为:
(1)故意进行证券欺诈的犯罪最高可判处25年入狱。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分别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
(2)故意破坏或捏造文件以阻止、妨碍或影响联邦调查的行为将视为严重犯罪,将处以罚款或判处20年入狱,或予以并罚。
(3)公司首席执行官和财务总监必须对报送给SEC的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和公允表达进行保证。违反此项规定,将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入狱5年。
(4)起诉证券欺诈犯罪的诉讼时效由原来从违法行为发生起3年和被发现起1年分别延长为5年和2年。
新法案主要在公司治理民主化与薪酬管理方面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为监管公司内部治理,避免恶性事件和系统风险,新法案规定所有发行人必须达到公司治理标准,否则不予上市。
(1)加强公司治理的民主化。法案规定,在公司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如无竞争对手,候选人必须获得超过半数的支持;如有竞争,且为差额选举,得多数票者当选;如公众公司拟进行董事选举,必须经过股东大会事先同意。
(2)在高管薪酬问题上为股东提供更多的话语权。股东有权投票决定管理层的薪水和退职补偿的金额;如公司财务报表不实,股东有权追索已经付出的薪酬;法案允许监管机构强行中止金融机构不恰当、不谨慎的薪酬方案,并要求金融机构披露薪酬结构中所有的激励要素。
自诞生以来,香椽公司(Citron)和浑水公司(Muddy Waters)共做空23家中国概念股,其中纽约交易所上市公司4家,纳斯达克上市公司16家,多伦多交易所上市公司1 家,在美国OTC交易的上市公司2 家。在被做空的中国概念股中,有7家已经被退市,1家被停牌,有11家出现60%以上巨幅下跌,另有2家公司尚处于做空战役之中。并且,这些公司在被做空之后,公司及其高管大多遭到了监管部门的调查或集体诉讼。
东北石油案例便是一个积极应诉而胜诉的一个成功案例。2010年5月27日,美国Rosen律师事务所宣布,代表在纽交所上市的东北石油的投资者,对东北石油及其管理人员提出集团诉讼。起诉书中指出,2009年东北石油CEO王红军(公司CEO)和另一位董事鞠贵芝(王红军之母)涉嫌非法转移公司账户资金到个人账户。对此集团诉讼,东北石油采取了积极主动的应对态度,聘请了美国律师团队代表东北石油积极应诉。2010年10月,纽约南区的联邦地方法院撤销此案,宣告东北石油胜诉。这是中国上市公司近来在美国遭遇密集诉讼的背景下,迄今已知的第一起在请求撤诉阶段胜诉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