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的罪名变更
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权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细节,如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改变。“法院不仅可对之有另外的看法,甚至只要所持之不同看法仍具被起诉的事件经过的基本性质,则法院在诉讼标的的范围内对后来才辨识出来的与起诉书上或与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出人,亦可有自己之决定。”{6}(P180)也就是说,对于起诉书或开启审判程序的裁定上所载之事实,法官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改变。
对于指控事实的法律评价,法院有权加以变更。对此,德国指出,“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例如,如果不成立故意,其有时尚必须检验有无过失犯罪之可能性。因此其得对犯罪行为有不同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之看法。”{6}(P453)
德国对指控事实与法律评价的变更内容和范围相当宽泛,这对辩护权的行使带来很大不利。对此,德国设立了变更告知程序及在必要情形下延期审理的制度,以期将此种不利降至最低限度。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在裁判时,需要对法律评价以及量刑情节的认定进行变更,其必须事先对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而在法律评价或量刑情节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对于被告人言,其享有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以便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对于法院而言,其负有在必要的情形下决定延期审理的义务,同时也便于检察官进行控诉准备。
日本整个诉因变更程序都是以被告人防御权保护为中心设计的。日本《刑事诉讼法》312条第1、2款规定:“法官在检察官提出请求时,以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限,应当准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记载于起诉书的诉因或者罚条。法院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追加诉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2}(P71)不允许诉因变更会增加诉讼负累,诉因变更过于频繁、随意,将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被告人开展防御活动。为此,日本《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有条件变更诉因,即,诉因的限制性变更主义(第1款),且变更诉因必须要求在“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的限度内进行。而第2款规定的法院的诉因变更命令,“旨在避免检察官可能出现的错误判断和不作为,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惩罚犯罪。然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过分强调法院的上述职能,将对检察官的独立起诉权造成侵犯,影响审判的公正。因此,实务上,法院首先提出变更诉因建议,在建议不被接纳的情况下,才会提出诉因变更命令。”{11}(P171)此条第3、4款规定了诉因变更的程序:“法院,在已经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者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法院认为由于追加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时,依据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请求,应当裁定在被告人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所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2}(P71)其《刑事诉讼规则》209条将日本诉因变更的程序更加明确化、具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