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

  

  公诉事实制度下,公诉效力对法官的约束主要限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方面,而通常不及于法律评价。法官的职责在于对公诉事实进行审理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而起诉书的作用只是发挥“告诉”的作用,将公诉事实提交给法院裁判,检察官所引用的法条属于其诉讼主张,均需证据佐证,并不能约束法官。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其264条亦规定:“(一)作判决的事项,是在公诉中写明的、根据审理结果所表明的行为。(二)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的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如此说来,公诉事实只能限制法官审理裁判的范围,即以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但对于法律评价,公诉事实却无能为力。而对于“事实”的限制效力,法院所审判的事实范围应包括显在性事实与潜在性事实。当显在性事实向潜在性事实进行扩张之时,则法院必须在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才能继续进行审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诉审同一、不告不理原则的实现,而考量显在性事实与潜在性事实之间是否同一的标准,即为确定公诉事实同一性的标准。


  

  (二)公诉事实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审判事实应同起诉事实保持一致的特性。同一性是考察以时间为进程的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前后控诉事实与审判事实是否保持同一的状态。更直观地说,同一性实际是“比较”(法院审判之案件事实在改变前后是否一致)的过程。


  

  1.自然事实同一说


  

  自然事实同一说始于德国。在德国,实体法与程序法发生分野的“行为”内容十分复杂,而“行为的程序性意义是指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因此比实体法上犯罪行为的定义更广泛。”{4}(P130)至于在何要件下才是其所指的“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德国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但德国判例已有所肯定,即“所有实际上无法分割并且交错复杂的事件经过均可视为一‘行为’;而在实体法上实质竞合时可以分割的独立的数个事件,当其就其不法的内涵可相互进行比较,并且相互在时间及空间上有一紧密之关联性。”{6}(P180)据此,前者当然指德国刑事程序理论中的单纯同一犯罪事实;后者则是“实质竞合”发生时的“准同一犯罪事实”。前者为一行为所致之一犯罪事实,自不待言。对于“准同一犯罪事实”则有其特殊发生领域—“实质竞合”。在德国,实质竞合与想象竞合相对应,意指“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审判的犯罪,即存在实质竞合。实质竞合的先决条件是存在数个行为,其次存在同时受审判的可能性。”{7}(P884)数个行为对应同时受审判的可能性,成立数个刑事程序法上的犯罪事实,即成为数个诉讼标的,应为数个诉讼客体,“但当案件发生之过程有统一性时,却可例外地成立一诉讼上之行为。”{6}(P182)此即德国刑事程序法上的又一同一犯罪事实类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