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
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直接反映着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为法院变更罪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但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被涵纳于公诉事实制度中,所以,有必要对公诉事实制度进行阐释,以期突出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在此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一)公诉事实理论
公诉事实即为被提起公诉的事实,其是建立在不告不理与控审分离原则语境下的命题,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起诉书记载的事实中,特别重要的内容是‘公诉事实’。在检察官看来,也就是‘提起公诉的对象’;从法院看来,就是审理判决对象的犯罪事实;从被告人看来,理所当然地就是加以防御的对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所有公审程序都是以‘公诉事实’为轴心展开的。”{1}(P186)由此,公诉事实是指检控方提起的可以构成犯罪的特定事实,即,检控方起诉书中记载的“犯罪的特定事实”。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256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罪名。通过公诉事实可以确定被起诉的犯罪事实,双方可以围绕犯罪事实展开攻防。而对于公诉事实记载的方法,本条第3款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的以日期、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2}(P59)
公诉事实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公诉事实的效力。公诉事实制度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划定范围”,法院对检控方提起的“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裁判,被告人也对此进行防御。“特定的犯罪事实作为‘公诉事实’而变成诉讼实体形成的对象,不管到哪儿,审判都必须在公诉事实的范围内进行。”{3}(P216)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不难寻觅其影踪。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55条第1款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被指控的人员”。{4}(P129)而德国的刑事起诉书由三部分组成: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描述;对这一行为所违反的刑法条款的引用;以及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总结,包括与量刑有关的证据。{4}(P131)因此,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描述”即为公诉事实。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公诉,对检察官所指控的人的范围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2}(P58)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66条也明确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68条也明确:“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否则即构成379条第12款“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5}(P143)据此,公诉事实即为被检控方所提起的犯罪事实及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信息,这些事实及事实信息因检控方的诉讼行为而系属于法院,法院则以这些事实为审判对象,检控方的起诉范围有多大,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有多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