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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

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



——以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为基础的实体条件设定

刘仁奇


【摘要】由于缺乏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违反了不告不理与控审分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所设定的变更模式,虽然对实体条件设定的范围较为宽泛,但程序限制严格,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起着充分的保障和保护作用。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在我国拥有可以运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环境,应以“自然事实同一”为基础设定实体条件,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提供科学、系统的理论指导。
【关键词】变更罪名;公诉事实;自然事实同一;实体条件
【全文】
  

  一、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引入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的必要性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只是各自的运行模式存在差异,各国设计的变更的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不同而已。英美法系国家对此就设定了严格的实体条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设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尽管如此,各国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体现了一些带普适性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各国都对法院的审理范围以及变更控诉罪名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强调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或不损害被告人辩护防御权的行使作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底限,且法院对罪名的变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不能弱化乃至剥夺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合法诉讼权利,成为了各国或地区在设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的偏向重心。


  

  1982年[1]以来对法院是否拥有变更罪名权的探讨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尤其是针对1999年重庆市綦江“虹桥”案、2003年龚建平“黑哨”案,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曾两次掀起对法院变更罪名进行研究的热潮。但我国罪名变更制度缺乏系统、完备的理论基础。我国法院变更罪名无非是出于追求实体正义与诉讼效率的目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虽然在维护实体正义方面确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缺乏理论基础的实体条件限制和程序条件规制,使罪名变更带有的武断性、随意性,对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构成了强烈的冲击,并对被告方辩护权利构成了巨大威胁。科学、合理的变更模式应当是在夯实的理论基础之上,贯彻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积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无条件地兼顾程序公正。


  

  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能够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制度设定实体条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法院变更罪名必须有实体条件的限制,以维护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的运行,并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公诉事实设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也明确了被告人的辩护范围,公诉事实同一中的“同一”就是在衡量公诉的事实与审判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简单来讲,若是同一事实则法院有权审判,也有权变更罪名,否则,应启动公诉变更程序。因此,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其实是在为法院变更罪名设定确立实体条件。因此,本文认为,以公诉事实同一性理论作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理论基础,能够牢固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的理论基础,为其设定明确的实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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