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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监督司法权问题探析

  

  首先,需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立法。如前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监督制度,目前缺少严格的法律依据,所以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是保证检察机关依法办事,促使司法走向法制化的必然要求。在制定《人民监督员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通过决定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法律地位、产生方式、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效力等关键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严格落实,以确保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其次,应当变革人民监督员的任用机制。《规定》2条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从规定来看,人民监督员产生办法是单位推荐、本人同意、检察院选任。这种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办法,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果,与建立该制度的初衷相违背。既然人民监督员要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作为被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就不应当参与监督员的产生,因此,让人民监督员完全独立于检察机关是保证监督质量的关键。具体产生办法可以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党制度的特点,委托人大和政协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产生人民监督员,这样既能使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人民监督员广泛代表人民参与检察权的行使,又能使具有政协委员身份的人民监督员从各自所代表团体的角度监督检察权的行使,由此产生的人民监督员符合民主性和人民性的要求,与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相吻合。


  

  最后,应当简化监督程序,强化监督效力。按照《规定》25条26条的规定,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最终发挥作用要经过审查、讨论、说明、复核等复杂的程序,并且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和监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应有的约束力。所以,进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时,首先应该简化监督程序,应当取消现有规定中的上级检察院复核程序,将其改变为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直接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仍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向人民监督员书面说明理由。{7}(P45)同时应该赋予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应有的效力,借鉴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结果刚性约束力,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实质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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