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2002年《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的逻辑结构来看,英美法上董事注意义务确立的行为标准中,“善意”、“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合理的信赖”、“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等要素是并列关系,换言之,董事只有满足了上述所有行为标准,才能认定为履行了董事注意义务。相反,只要董事未满足其中任一要素,即视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若董事未尽到“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符合了民法上过失的标准,固然可以认定为过失;即便只是不符合“善意”、“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标准,在民法上不构成过失,但在公司法上仍可认定为董事存在过失。这实际上是对董事提出了比一般民事主体更高的行为标准,必然导致董事比一般民事主体更容易认定为过失,因为董事即便尽到了善良管理人或是合理人的注意,仍有可能构成过失。正是因为如此英美法上才需要再次创设“商业判断规则”来对董事进行保护,“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司法审查标准,这导致董事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和司法审查标准并不一致,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十分罕见的,值得深究。
反观大陆法系上的董事注意义务,不管是德国的“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的义务还是日本的善管义务,其行为标准都是“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因此董事过失与一般民事主体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董事并不比一般民事主体更容易构成过失,相应的也没有必要再次创设“商业判断规则”来对董事进行保护,可以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殊途同归。
(二)董事过失程度判断标准研究
上文已经论述了两大法系均借助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来对过失程度进行区分。具体到董事过失程度的区分上,大陆法系借鉴民法上的过失程度区分来对董事过失程度进行区分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难题,通过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理论就可以实现。因为上文已经论述了大陆法上董事注意义务没有完全脱离民法上一般注意义务的范畴,其行为标准都是单一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其同质性大于差异性。根据大陆法系过失程度的区分标准,董事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构成一般过失。
对于英美法系而言,由于董事注意义务较民法一般注意义务加入了其他要素,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董事过失程度的区分上,是否需要考虑“善意”、“充分的知悉”和“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要素。对美国法上董事注意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与董事注意义务的行为标准比较可以发现,司法审查标准与行为标准中的“善意”、“充分的知悉”和“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最佳利益”等要素基本一致,只是行为标准中董事未尽到“合理人”的注意程度构成一般过失,而在“商业判断规则”中董事要达到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可见在董事过失程度的区分上,并未考虑“善意”、“充分的知悉”和“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要素,仍然采取的是民法上过失程度区分标准,主要依据董事未尽到的注意程度来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另外,董事的注意标准是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以“合理人”的注意程度为原则,但如果董事具有超过处于类似公司、类似职位上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水平,则应当以其实际拥有的能力进行衡量。而董事过失程度的划分与民法上一样以未尽到的注意程度为标准,是一种单一的客观标准。这样看来英美法上的董事过失的判断标准与董事过失程度的判断标准是相去甚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