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董事注意义务与民法一般注意义务之差异性
差异性之一在于董事注意义务已经发展成为了一项具体的法定义务,具有确定具体的内容。美国法上认为董事注意义务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内容:①监管义务(Duty to Monitor),即监控公司业务是否处于适当管理之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以确保公司有适当的信息系统;②质询或调查义务(Duty to Inquiry),要求董事对某一事项的决策建立在合理的信息之上,信息可以通过监控系统或依赖专业人士;③合理决策的义务;④采取合理的机制进行决策的义务;⑤守法义务。{12}而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是一项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抽象的义务,只是概况性的要求社会交往中的行为人要适当合理的顾及他人安全,行为人具体需要实施哪些作为或不作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一般注意义务本身无法规定。
差异性之二在于从内容上看,英美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除了具有民法上一般注意义务所要求的“合理的注意”之外,还加入了“善意”、“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合理的信赖”、“充分的知悉”等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完全没有的要素。
差异性之三在于英美法上董事注意义务与民法一般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一致,民法一般注意义务采取的是完全客观的“合理人”标准,而董事注意义务采取的不是完全客观的标准。一方面,董事注意义务中涉及“善意”等主观要素。另一方面,在对董事应该尽到的注意程度标准上,有学者认为董事“履行职责时的注意程度应当达到处于类似公司、类似职位上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水平;主观上,如果能够证明董事的能力超过前述水平,则应当以其实际拥有的能力进行衡量”。{13}英国在Norman v. Theodore Goddard一案中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在确定董事的注意义务、考虑董事英国合理地知悉或者推断时,除了考虑履行该职务的正常人应有的水平外,应允许法院参考具体董事实际拥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14}美国弗兰西斯诉泽西银行案中确立的也是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董事应该具有一个在相似环境下处于类似位置的通常谨慎之人应有的行为标准,但如果某董事本身具有某种职业技能,比如出身于律师或会计师,则在相关领域其应该发挥专业技能。{15}
正是由于董事注意义务与民法上一般注意义务的以上差异,导致董事过失判断上与民法的过失不同,也由此带来了混乱,下文将具体分析。
三、董事过失与过失程度判断标准研究
(一)董事过失之判断标准
上文提到了董事注意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而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是一项抽象的非法定义务,在判断董事过失上是适用前者还是适用后者有待研究。我们首先必须弄清的是过失具有多元的判断标准,包括善良管理人或合理人标准、法定标准以及美国法上的汉德公式等。其中汉德公式是指:如果损害的发生几率为P,损失金额为L,预防成本为B,则BPL(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乘以损失几率)时,认定加害人有过失;BPL时,加害人无过失。{16}这是一种运用经济学原理的客观判断标准,但由于并非任何损害都可以进行经济学上的成本计算,因此汉德公式并不是所有案件中过失判断的通用标准。至于善良管理人或合理人标准与法定标准的关系,英、美、德三国都未将两者对立,而是综合的予以运用。美国法上注意义务的适用顺序如下:①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颁布之法律法规所规定之行为标准;②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颁布之法律法规虽未就行为标准有所规定,但法院采纳该法律法规之要件为行为人的行为标准或者司法判决所确立的行为标准;③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颁布之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也无司法判例标准,则对案件适用合理人标准。{17}英国制定法上也设定了许多法定注意义务,对于这样的案件无需适用抽象的合理人标准,而是以审查其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定注意义务来判断是否具有过失。{18}由此可见,法定注意义务标准优先于判例法注意义务标准,判例法注意义务标准优先于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在董事过失的判断上应该优先适用法定的董事注意义务确立的行为标准。当然上文也提及董事注意义务主要涉及上述5项具体义务,只有在判断董事在履行上述义务是否存在过失时才适用董事注意义务,董事履行忠实义务等其他义务时是否存在过失不适用董事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而应该适用判例法上的注意义务标准或一般注意义务标准。